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某某、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7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刘洪涛,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娜,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原审被告:杨献勇,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李亮,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审被告:李学斌,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审第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义,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献勇、李亮、李学斌、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各合伙人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未履行,并予以解除,同时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该《合伙协议书》之份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转让项目前的合伙关系随着项目整体转让后早已终止,转化为上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泉公司之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并非整体转让,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财产已结算和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且该结算结果与执丰公司依据承包协议取得相应财产拆除补偿款之间无直接联系。综上,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并未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本案还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二人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因项目被整体转让而消灭),还有一个是执丰公司与龙泉公司的承包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应区别对待,不应混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答辩称,我与***存在合伙关系,***、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学斌、杨献勇、李亮,原审第三人龙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四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68万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为:一、合作事项:甲、乙双方合作进行粉煤灰水选磁粉、提取漂珠生产事项。二、合作方式:……6、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期内如有变更,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
2014年4月15日,昌德公司作为乙方又与作为甲方的龙泉公司签订《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使用甲方场地、电力、水源进行粉煤灰洗选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废除。……6、甲乙双方协议每年度进行签订,在每年12月中旬签订。本次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5月16日,***与***、杨献勇、李亮、李学斌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内容为:“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人:***,身份证号1304261985××××××××***,身份证号1321321976××××××××;杨献勇,身份证号1301021976××××××××;李学斌,身份证号1321321964××××××××;李亮,身份证号1304271981××××××××。二、合伙人共同投资325万元经营位于河北龙电储灰场的粉煤灰洗选项目,其中***40%、***30%,杨献勇15%,李学斌10%,李亮5%。合伙人按投资比例享有权益和分担风险。三、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四、合伙人可将自己所持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五、合伙解散时,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和分担亏损。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并签定书面协议,所签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一式五份,各持一份”。
2014年11月1日,执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泉公司又签订了《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使用甲方场地、电力、水源进行粉煤灰洗选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废除。……6、本次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执丰公司(乙方)与昌德公司(甲方)也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包龙泉公司灰场粉煤灰洗选项目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一致条款如下:1、龙泉公司粉煤灰洗选项目的承包主体由昌德公司转让给执丰公司。2、昌德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各条款不变,执丰公司承担原有协议的各项事务和责任。3、龙泉公司粉煤灰洗选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昌德公司无关。4、本协议生效时间为执丰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粉煤灰洗选项目承包协议之日生效”。
2017年6月9日,李捧鱼、李金堂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受雇期间劳务费。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冀0426民初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12、1429、14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与***合伙经营龙山电厂储煤灰洗选的事实。
2017年8月3日,执丰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泉公司赔偿违约经济损失200万元,2017年8月7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一、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本院依法准许;二、原告执丰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将公司的粉煤灰洗选项目构建筑物及相关设备全部拆除,拆除物资归原告所有,每迟延一天,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三、原告拆除设备后交由被告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执丰公司的财产拆除折款等共计170万元;四、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执丰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给***写有“今收到何小真投资款拾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给***写有“今收到***周转资金叁万元”。2014年5月15日,杨献勇从银行转给***60万元,同日***从银行转给***50万元。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与龙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昌德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昌德公司与执丰公司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执丰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本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和***各自提交了其对龙山电厂储灰厂粉煤灰洗选项目进行了投资和管理的款项证据,且有本院(2017)冀0426民初1405号等一系列判决予以认定了***与***于2013年、2014年间合伙经营龙山电厂储煤灰洗选项目的事实,当事人均对二人合伙事实无异议,故***和***的合伙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履行、执丰公司与昌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具体性质和龙泉公司的补偿款170万元如何分配。
关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杨献勇、李亮、李学斌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是否履行的问题,杨献勇、李亮明确表示二人未履行合伙协议,没有投资;李学斌未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交向合伙履行投资的证据;***辩称合伙协议并未履行,故原告仅以2014年5月15日杨献勇从银行转给***60万元,同日***又从银行转给***50万元的事实来主张杨献勇和李亮进行了合伙投资,显见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2014年5月16日《合伙协议书》已履行,不予认定。现合伙项目已经拆除,合伙事实已不存在,当事人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执丰公司与昌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具体性质的问题,首先该协议不能否定和推翻原告与***之间的合伙事实;其次从协议内容看,强调的是“承包主体由昌德公司转让给执丰公司”和“龙泉公司粉煤灰洗选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昌德公司无关”,并没有涉及“粉煤灰洗选项目构建筑物及相关设备”问题,故***和执丰公司认为该协议为粉煤灰洗选项目已整体转让给执丰公司,与原告无关的主张,显见与事实不符;***和执丰公司又以半年前2014年5月15日***从银行转给***50万元来主张系2014年11月1日签订该协议的转让费,因该协议并未提及此50万元、也没有任何关联的字句来佐证系转让费,原告又不认可此事,故转让费之说亦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至于龙泉公司的补偿款170万元如何分配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均未提交合伙期间债务与合伙期间相关事务尚未处理的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财产均已结算和处理完毕,显然本案不存在合伙解散后进行结算事宜。结合本案举证情况,原告对涉案粉煤灰洗选项目投资比例较***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2017年8月7日本院调解书证明龙泉公司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拆除补偿款等共计170万元,按原告的请求比例,因执丰公司为***独资公司,故由第三人执丰公司直接给付***68万元。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献勇、李亮、李学斌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原告***分得合伙债权人民币68万元,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按照本院(2017)冀0426民初1801号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与***、杨献勇、李亮、李学斌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杨献勇、李亮明确表示二人未履行合伙协议,没有投资;李学斌未提交向合伙履行投资的证据;***辩称合伙协议并未履行,***仅以2014年5月15日杨献勇从银行转给***60万元,同日***又从银行转给***50万元的事实来主张杨献勇和李亮进行了合伙投资,显见证据不足。故***主张2014年5月16日《合伙协议书》已履行,不予认定。现合伙项目已经拆除,合伙事实已不存在,当事人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伙协议并未履行,被上诉人***依据该合伙协议约定份额要求分割合伙期间共同债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由原审第三人给付***债权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杨献勇、李亮、李学斌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二、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分得合伙债权人民币68万元,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按照本院(2017)冀0426民初1801号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洪文
审 判 员 潘新丽
审 判 员 谢 珂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鹏
书 记 员 王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