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90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河北省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系***丈夫),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海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现提供“当事人陈述、离婚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请求相关当事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等新证据,足以辨明事实,推翻原判决。原判决对申请人是否真的属于无故旷工、被申请人依据的管理制度是否真实存在、被申请人是否直接送达给了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书】这一必需的法定程序文件、被申请人是否真的进行了邮寄送达、报纸公告送达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等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的事实证据是伪造的。且以上证据未经充分质证。为辨明事实,申请人向一、二审提出了让相关证人出庭质证的请求,但均未获登记和支持。法庭漠视申请人的辩论请求,对申请人的相关质证请求既不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也不组织质证辩论,导致相关事实不能充分辨明、导致相关伪证不能证伪、导致申请人的劳动权益被一而再、再而三的侵害和剥夺、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龙泉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7月13日,龙泉公司以申请人连续旷工314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2012年8月25日,龙泉公司在河北工人报以公告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中都进行了质证。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因工作需要去龙泉公司处开证明,证明内容为:“***,女,其于2012年7月13日与龙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员工”。此时,申请人已经知道双方已经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终止的情况,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京 山
审判员 邢 成 思
审判员 常 站 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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