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维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中,对上诉人是否旷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否存在,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解除通知书是否书面送达等等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旷工的事实存在,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下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2、原审法庭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至今未曾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益。3、原审法庭审理程序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在一审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针对诸多案件疑点和相关证据欲提出质证时,均被强令停止,严重剥夺了上诉人质证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2、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今的生活费:2600×80%×64个月=13312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72800元(2600×14年×2);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6800元;5、判决被告补交赔偿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造成的“五险一金”损失;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14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2012年8月25日在河北工人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2015年7月14日,原告因工作需要去被告处开证明,证明内容为:“***,女,其于2012年7月13日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作为申请人以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2、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今的生活费:2600×80%×64个月=133120元;3、支付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72800元(2600×14年×2)。2017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涉劳人仲案〔2017〕053号裁决书,以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7年12月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以邮寄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时亦说明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2015年7月14日算起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故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其本人的河北省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2015年7月14日出具时,单位未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公司2015年7月14日为***出具的证明上注明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7月13日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邮寄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且2015年7月14日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为***出具的证明也说明2012年7月13日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其诉请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终止的情况,***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虹
审判员 马 静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游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