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6民初213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娜,女,,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职工,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职工,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李亮,男,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李亮、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娜、赵焕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被告***、李亮以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五人共同投资325万元经营位于河北龙电储灰场的粉煤灰洗选项目(内容详见该协议书),在经营期间该合伙企业被要求拆除,由第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补偿给该企业170万元。现该合伙企业的经营场地已被拆除,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已无合伙的必要,所以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解除该合伙协议,对共同享有的第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分割,一直没有结果。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6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投资经营河北龙电储灰场的粉煤灰洗选项目。
2、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证明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双方合作进行粉煤灰水选磁粉、提起漂珠生产事项。
3、合作协议,证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补偿的170万,是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目投资的设备和设施款;
4、固定资产备案证,证明河北龙泉兴电储灰场的粉煤灰冼选项目固定资产价值260万;
5、设备款、工程款、管理费、电费、水费等票据,证明原告的投资、参与、垫资情况。
6、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从刘舍岗处购买设备和安装费用共计865万元。
7、工资判决书。
8、承包转让协议。
9、(2017)冀0426民初1801号调解书。
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协议书,但解除的理由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是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杨、李对涉案项目并未投资,且涉案项目经原被告协议转让给第三人执丰公司,该项目与原告无法律关系;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关系,应予驳回,该项目并未履行,本案不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分配债权依据;3、涉案项目转让前被告1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大量投资,转让后执丰公司是龙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2017)冀0426民初1801号调解书确认了执丰公司与龙泉公司债权关系。
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4.1-2015.12.31)。
第3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4.1.1-2014.12.31),证明涉案粉煤灰洗选项目先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合作协议,后又换成原告的公司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
第3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4.11.1-2015.12.31),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在2014年将涉案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何的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合作方龙泉公司以协议方式认可,转让后改项目产生所有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
第32013.5.18日,2014.1.15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10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部分投资款收条。
第32014.5.15被告***转给原告50万元管理费的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何在项目转让前就一直在投资,是涉案项目实际投资人身份的事实;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次性又支付了原告50万元费用,加上其他投资作为整体项目的转让和买断费用,为转让行为付出对价。
6、2015.2.16日,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给第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的管理费用9.3万元。证明被告及执丰公司转让后向龙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7、判决书11份,证明被告及执丰公司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义务,支付项目中工人工资的事实。
8、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丰公司是龙泉公司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执丰公司对龙泉公司享有法律确认的债权170万元。
9、工商执照。
被告***称,我没有投资。其他同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亮辩称,:我没有投资。其他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亮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分配债权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该项目实际履行和投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票号19758、5194、77518三份收据不显示原告信息,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支出,与本案无关,李学田、史三旦、杨献晨、杨献军四份收条,并未说明收到原告款项,且未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23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将投资款投资到涉案项目上;2014年3月28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是原告支出且用于涉案项目中,也不是正规收据;综上,对所有收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投资于涉案项目。对水泵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投资于涉案项目;对收据145332有异议,不是原告缴纳;对收据19775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剩余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原告投资情况;对电费票据有异议,无本案无关。对2014年3-5票据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转让前原告投资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和各被告合伙法律关系。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1是协议转让前均有投资。
被告何***、李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同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正好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提条件是合伙资产投资的。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在合伙关系中的投资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转款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是合伙协议签订前的转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2转给何60万元,何又转给了原告50万元,正好证明了该项目是合伙企业。对证据6、7无异议,但原告和被告1按合伙约定履行工人工资义务,正好证明了该项目是合伙企业,是前期的共同投资。对证据8无异议,初期投资是321万元,并未将合伙企业的所有资产转让给执丰公司,只是转让生产经营权。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左右,原告投资到龙山电厂的粉煤灰设备均是原告投资的,经过我手,因为我是建厂的承建人,是原告委托我建厂的。只知道是合伙,具体合伙情况不清楚,合伙人是***。
原告对刘某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对刘某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合伙协议前投资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依据。
被告何***、李亮对刘某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同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3年原告李洋军与被告***在龙山电厂储煤灰厂合伙经营煤灰洗选。原告李洋军(乙方)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甲方)合同订立《合作协议》,内容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合作事项:甲、乙双方合作进行粉煤灰水选磁粉、提取漂珠生产事项。二、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提供动力电源接口、水源接口、场地、粉煤灰原材料,乙方负责购置全部生产设备,负责建设必要的构建筑物,负责电源、水源的取送管路的铺设。2、生产线的安全生产管理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缴纳电费、水费,甲方提供电源、水源、场地使用的安全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生产线安全管理提出整改建议,乙方必须限期进行整改。3、乙方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生产设备的检修、维护、构建筑物的维护等全部由己方承担,甲方负责进行财务管理,资金收支由龙泉公司进行办理。4、甲乙双方合作第一年(2013年)开始执行全部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双方各占50%,待乙方收回前期投资以后年度,按照经营销售收入双方各占50%,待乙方收回前期投资以后年度,按照经营收益甲方占60%,乙方占40%比例分配。……6、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期内如有变更,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
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后,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使用甲方场地、电力、水源进行粉煤灰洗选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废除。2、乙方使用甲方场地、电力、水源进行粉煤灰洗选,甲方不参与项目的生产经营,乙方向甲方每年度支付管理费,管理费额度50万元/年,管理费按月度支付,管理费用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管理费5万元,每年年底全额补齐。3、乙方对甲方供给的电力、水源实行有偿使用,电力、水源价格为甲方成本价格,费用按月度支付,次月5日前据实结算支付上月电力、水源费用。4、粉煤灰洗选项目各项环保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有权按有关行业标准对该项目环保措施和安全文明生产提出执行标准,如乙方达不到甲方提出标准,甲方有权停止电力、水源的供应,乙方不得进行生产经营。粉煤灰洗选项目发生的环保责任和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后果。5、灰场环保设施、措施分界约定为灰堆上平面土壤覆盖由甲方负责,防尘网覆盖由乙方负责;灰堆立断面甲乙双方各负责50%,断面防尘网覆盖、喷淋由乙方负责;取灰工作面采取防尘网实施喷淋,由乙方负责;工作面及西南(至灰坝方向)整体由乙方负责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工作面东北方向由甲方负责;取灰、排浆过程中需进行喷淋降尘,排浆面干燥后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不产生扬尘,排浆小坝体采用防尘网覆盖,由乙方负责;灰场通往洗选项目道路及两侧由乙方负责,确保车辆运输过程中不产生扬尘。6、甲乙双方协议每年度进行签订,在每年12月中旬签订。本次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写有“今收到何小真投资款拾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写有“今收到***周转资金叁万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从银行转给被告***60万元,同日被告***从银行转给原告***50万元。
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亮李学斌签订《合伙协议书》,内容是“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人:***,身份证号;***,身份证号;***,身份证号;李学斌,身份证号;李亮,身份证号。二、合伙人共同投资325万元经营位于河北龙电储灰场的粉煤灰洗选项目,其中***40%、***30%,***15%,李学斌10%,李亮5%。合伙人按投资比例享有权益和分担风险。三、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四、合伙人可将自己所持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合伙人,不得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五、合伙解散时,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和分担亏损。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并签定书面协议,所签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一式五份,各持一份”。
原告开庭时陈述签订合伙协议后投资有:厂房;机器;磁选机3台,价值45万元;漂珠水箱1个,25万元;筒筛1个,2.5万元;水泵1台,2.5万元;配电1套,1.2万元;喂料机1台,2.3万元;安装费6万元;非标3万元。杨献成收条,合计98700元;买钢筋转账票证,27050元;购买设备零件16100元;吕学田占地款4000元;铲车费31500元;杨先军共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169545元;水泵款3200元;汽车运费17500元;工程款28000元、130000元;六寸管10000元;平场地料款1540元;机井费24500元;其他费用35788元;灰厂管理费40万元;电费94534元。
被告***、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委托代理人称:作为代理人对原告所说不清楚。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伙进行过清算,没有书面的清算手续,但昌德公司及执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明确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执丰公司承接该项目。
被告***、***、李亮辩称该合伙协议签订后没有投资。
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核准登记成立后,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承包转让协议》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包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灰场粉煤灰洗选项目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一致条款如下:1、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粉煤灰洗选项目的承包主体由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各条款不变,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有协议的各项事务和责任。3、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粉煤灰洗选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无关。4、本协议生效时间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洗选项目承包协议之日生效”。
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内容是“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使用甲方场地、电力、水源进行粉煤灰洗选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与***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废除。2、乙方使用甲方场地、电力、水源进行粉煤灰洗选,甲方不参与项目的生产经营,乙方向甲方每年度支付管理费,管理费额度50万元/年,管理费按月度支付,管理费用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管理费5万元,每年年底全额补齐。3、乙方对甲方供给的电力、水源实行有偿使用,电力、水源价格为甲方成本价格,费用按月度支付,次月5日前据实结算支付上月电力、水源费用。4、粉煤度洗选项目各项环保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有权按有关行业标准对该项目环保措施和安全文明生产提出执行标准,如乙方达不到甲方提出标准,甲方有权停止电力、水源的供应,乙方不得进行生产经营。粉煤灰洗选项目发生的环保责任和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后果。5、灰场环保设施、措施分界约定为灰堆上平面土壤覆盖由甲方负责,防尘网覆盖由乙方负责;灰堆立断面甲乙双方各负50%,断面防尘网覆盖、喷淋由乙方负责;取灰工作面采取防尘网覆盖、实施喷淋,由乙方负责;工作面及西南(至灰坝方向)整体由乙方负责各项环保措施的落实,工作面东北方向由甲方负责;取灰、排浆过程中需进行喷淋降尘,排浆面干燥后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不产生扬尘,排浆小坝体采用防尘网覆盖,由乙方负责;灰场通往洗选项目道路及两侧由乙方负责,确保车辆运输过程中不产生扬尘。6、本次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2017)冀0426民初1801号合同纠纷案件,2017年8月7日涉县法院出具调解书,内容如下“原告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本院依法准许;二、原告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将公司的粉煤灰洗选项目构建筑物及相关设备全部拆除,拆除物资归原告所有,每迟延一天,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三、原告拆除设备后交由被告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拆除折款等共计170万元;四、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6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同意解除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其他事项,经调解未果。
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426民初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12、1429、1422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签订《合伙协议书》、原告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涉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本院(2017)冀0426民初1801号调解书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院已生效判决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合伙经营龙山电厂储煤灰洗选,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亮、李学斌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有40%份额,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依法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故原告请求分割与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68万元,予以支持。2017年8月7日本院调解书证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拆除折款等共计170万元,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的财产份额,故由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亮、李学斌签订《合伙协议书》;
二、原告***分得合伙债权人民币68万元,由第三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按照本院(2017)冀0426
民初1801号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马丽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东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