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分子材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海南路68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子材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32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子材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科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科建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1日(编号SH2021070018,金额17537.5元)、2021年7月10日(编号SH2021070445,金额13440元)、2021年8月13日(编号SH2021080590,金额4480元)三份送货小票(总金额35457.5元)中成公司不认可,因为上述送货小票并非中成公司员工签收,故签字无效,中成公司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合同约定的收料员为**坤,但**坤并没有在每次送货小票上签字确认,证明**坤对每次来货数量并不知情,且**坤并无结算签字权。科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与**坤私下所签,中成公司并不知情,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仅凭**坤在科建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来认定中成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关于结算单中的通用型中性耐候密封胶和硅酮耐候密封胶(600ml/支)的单价,一审法院依据310ml/支的***封胶来确定单价不妥。因为310ml/支的***封胶和600ml/支的硅酮耐候密封胶是两种不同成分的材料,该两种材料价格没有可比性,应参照590ml/支的道康宁硅酮耐候密封胶来认定价格,即600ml/590ml×28元=28.47元/支。 科建公司针对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科建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成公司向科建公司支付货款7589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建公司与中成公司于2021年4月签署《密封胶购销合同》,货款合计93557.9元,科建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中成公司指定地点,中成公司对科建公司所送货物进行清点确认并签收送货清单。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有93557.9元未付。科建公司遂诉至法院。2024年1月26日,中成公司向科建公司支付泉***金融物流园项目中的密封胶款项23380元。用于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履带起重机二期生产项目工程中的密封胶核定为19829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科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交货义务,故中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扣除中成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的款项,尚应支付科建公司货款48310.95元,对科建公司诉请中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成公司应于本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科建司货款48310.95元;二、驳回科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科建公司提交发票一组,证明双方对于争议型号密封胶单价达成一致,均为35元/支。中成公司质证认为,单价不能以科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够达到科建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方面:一是中成公司主张未收到部分送货单项下货物能否成立;二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型号密封胶的单价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双方签订的案涉《密封胶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坤为收料人,应认定其具有收货相关权限。虽然中成公司主***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部分并非由中成公司员工签字,但作为收料人的**坤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且注明“到货工程量无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中成公司收到结算单记载的全部货物并无不当。中成公司主张未收到部分货物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科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通用型中性耐候密封胶和硅酮耐候密封胶的单价为35元/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为32元/支。二审中,科建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计算得出上述两种密封胶的单价为35元/支,故其主张按照28元/支认定单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08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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