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海南路68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后塍银河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返还中成公司租赁费234099.25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四台设备的机械月租费为8755元,一审判决认为参照***公司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租赁合同价格推定该价格是一台设备价格错误。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价”中明确约定,四台SC2**/200型号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为8755元(不含人工工资),四台进退场装拆费为22660元,人工工资为4000元/人/月。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价格的情况下,不应对价格进行推定。本案租赁费实际结算价款为115900.75元。2.一审法院参照***公司其他工程人货梯租赁价格对本案价格进行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为了承接中成公司后续大量工程,在本案中低价订立合同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等协商下签订,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以其他合同中的价款与本案合同价款存在差异为由否定本案合同明确的价款约定。3.***公司虚增租赁费用,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成公司见票付款导致多付。租赁费应当如实结算,以合同约定价格按实际租赁的时间进行结算确定,中成公司要求***公司退还多收取的租赁费234099.25元,中成公司可以退还***公司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短信聊天记录》,***公司最后一次向中成公司主张租赁费权利是在2018年11月12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个月按实结算”。***公司已经在2018年11月12日按实将结算单发送给中成公司代表,诉讼时效应当从结算单发送之日开始计算。由此,***公司一审起诉主张租赁费已逾4年多,***公司主张租赁费用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公司诉讼请求。2.因***公司怠于向中成公司主张付款权利,致中成公司部分抗辩证据无法收集:本案建设工程在2019年已经完工,包括施工单位项目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内的大部分管理人员已经离职离岗,中成公司可以提出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例如升降机修理产生的相关停工、窝工的证据无法搜集到案,***公司不应就其怠于行使权利反而获利。 ***公司辩称,首先,从***与***的短信记录及中成公司付款情况来看,2018年11月3日业务介绍人***通过短信发送给中成公司***结算汇总单载明至2018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合计454579元,不含人工费,并称是***工地四台施工电梯结算到10月30日的租费,让***审核一下。***回复“收到,看一下,叫**合算一下”,2018年11月12日,***公司就案涉租金开具六份共计金额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通过短信发送给***,且中成公司已抵扣上述发票,依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1条约定,人工工资不提供发票。中成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了35万元租金,如按中成公司的计算方式总的租费(包含进退场拆装费)仅为115900.75元,但中成公司实际支付了35万元,也抵扣30万元的发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中成公司已经支付的35万元是机械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升降机司机工资是中成公司的义务,中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如果属实,则证实人工工资系由中成公司直接支付给升降机司机。从内容看,该***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5月,而在此之前中成公司已经支付***公司35万元,显然该35万元不包括人工工资,否则中成公司没理由重复支付人力费,而且如果重复支付不可能长达数年不提出异议。很显然中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19万元算作应付***公司租赁费款项的算法与客观情况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仅为双方合作的业务介绍人,与***公司之间无其他关系,中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只存在这一个合作,不存在中成公司所辩称的给予商业优惠。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就优惠收取租赁费的事宜进行过任何磋商,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故中成公司关于本合同约定优惠收取租赁费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市场行情也印证每月8755元的租费系一台升降机的租赁价格,而非四台的租赁价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2017年相同型号的升降机租赁合同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判决书上的每台施工电梯租金和每台施工电梯进出场费用可知,中成公司的租费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公司不存在虚增租赁费用,更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中成公司真为见票付款导致多付,按中成公司的租金计算方式,中成公司早就应当发现多付才对,中成公司付款至***公司起诉足足四年多的时间里,中成公司也从未提出多付租金,而在***公司起诉时才提出,明显有违常理。最后,中成公司应当在租赁结束之后与***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款,在***公司的催促之下仍不进行结算及付款,***公司不得以提起诉讼主张租金,中成公司反而将举证不能的责任推给***公司,实乃荒唐。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向中成公司发送租费结算单,中成公司时至今日也不认可该结算金额,也未与***公司进行结算,故***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租赁费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次月十号后支付上月租赁费用的50%,最后一个月按实际结算。故租赁费用是先进行结算,后在次月10日后支付上月租费的50%,剩余50%的租费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中成公司认为***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发送了结算单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向***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04579元及利息(以1045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成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成公司向***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04561元及利息(以1045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31日,***公司(乙方)与中成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其承建的**2011-A08-F-A/B一期总包工程所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向乙方承租,承租的施工升降机由乙方负责全面安装管理;工程地点是***市泗阳路、百桥路;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价: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数量(台)4、安装高度(m)85、机械月租费(不含人工工资)8755元/月、进退场装拆费22660元、基础预埋件(元/套)免费、人工工资(元/人/月)40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为机械月租费与人工工资之和,其中机械月租费为含税开票价,进退场费为含税价,人工工资不提供发票;本结算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作调整,人工工资包括上班时间早上六点到晚上六点之间的加班工资等一切费在内,超过该工作时间按20元/小时计算加班工作;租赁期共10个月(暂定),出租方从2017年11月1日左右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8年8月30日左右(具体租赁时间以检测合格日起算租金,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停工拆除之日止,如遇跨年度施工,每个春节扣除15天租金);暂定合同金额588000元;付款时间:租赁费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次月十号后支付上月租赁费的50%,最后一个月按实际结算;施工升降机发生故障后,乙方应迅速组织抢修,如机械本身故障或损坏,**3小时内,大修在8小时内不能修复的扣除相应的月租费;如果甲方违约,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其拖欠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分别在合同甲方委托人、乙方委托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中20、21号楼施工升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停租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24、25号楼施工升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停租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10、11号楼施工升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停租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16、17号楼施工升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停租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 2018年2月15日,***发短信给***称:“昨天中成支付***工地人货梯租费10万元(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18年5月21日,***汇入***账户8万元;***公司陈述***是其工作人员,同日另收到***支付的现金2万元,共计10万元系中成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该10万元对应的就是上述短信中的10万元。2018年11月13日、11月16日,中成公司直接汇给***公司15万元、10万元。 2018年11月3日,***通过短信发给***租费结算汇总单(载明至2018年10月30日的租费合计454579元),并称是***工地四台施工电梯结算到10月30日的租费,让***审核一下。2018年11月12日,***公司将计算至2018年11月的租费结算汇总单发给***,并称是***工地四台电梯的租费结算单,要求***审核一下;***回复:“收到,看一下,叫**合算一下。”同日,***公司就案涉租金开具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成公司,合计价税金额为30万元;并由***通过短信将上述发票发送给***,并称是电梯租费的30万元发票。中成公司陈述上述发票应该已抵扣。 2018年4月27日,***公司方工作人员在备忘录上签字,该备忘录载明:******天玺工地(**2011-A08-F-A/B地块)10#房SC200/200人货梯因标准节不配套导致轨道扭曲,产生了较大的安全隐患,因此甲方、监理已下发停工通知单,并已多次要求整改拆除,但人货梯出租单位迟迟未能整改完成,因此导致本工程工期延误、延期罚款、脚手架租费延长、塔吊租费延长、管理人员工资增加等费用。我司根据甲方、监理要求通知人货梯出租方:***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必须于2018年4月28日(早上5:30-晚上7:00)将该电梯标准节全部更换完成,确认人货电梯垂直度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减少我司直接损失。 另,***公司提供了2017年7月其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7年4月其与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017年7月其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分别载明高度60米的SC200/200施工电梯租费为7500元/台/月;高度60-65米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费为8000元/台/月(不含司机费),设备进退场、安装、顶升、拆卸、吊装运输费用2万元/台;层高100米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为8200元/台/月(含税单价)、进出场费为23000元/台(含税单价)。(2016)浙10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8月4日,中成公司向***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并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型号为SC200/200,租用设备总价值28万元,每月每台租金9000元……中成公司委托***公司给予办理并同意支付给***公司装卸及进退场运输费每台280**元等内容”。(2016)浙0105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需向乙方租用施工升降机玖台……安装最高高度定为60米;施工升降机月租金基价为人民币10500元/台……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共计23000元/台”。(2020)豫07民终46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约定建龙公司所有的四台施工电梯(即施工升降机)其中高度94米的两台,高度110米的两台,以每台每月9700元的价格租赁给中成公司,施工电梯进出场费用由中成公司承担,每台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月租费8755元和进退场拆装费22660元是一台升降机的费用还是四台升降机的费用。***公司认为是一台的费用,中成公司则认为是四台的费用。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表明是一台的价格,但是从***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该院出示的三份民事判决书看,上述价格是一台升降机的单价更为合理。另根据中成公司的计算方式,总的机械租赁费(包含进退场拆装费)仅为115900.75元;但***公司在2018年11月已开具给中成公司3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中成公司已予以接受,且中成公司已支付给***公司案涉租赁费35万元,显然该开票的情况及已付款情况与中成公司的算法相矛盾。故可以认定上述价格是一台升降机的价格。 ***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租赁费是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根据四台升降机各自开始租赁的时间扣除春节的15天后,该租赁费(包含进退场拆装费)可认定为454556.18元。扣除中成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后,中成公司尚需支付给***公司104556.18元,另起诉后,***公司已就剩余租赁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院对剩余租赁费104556.18元及该款自2023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公司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其余部分款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的问题。中成公司认为***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向中成公司发送租费结算单即为行使主张租赁费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时间距***公司起诉已四年多,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租赁费用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次月十号后支付上月租赁费的50%,最后一个月按实际结算。故租赁费用是先进行结算,后在次月10日后支付上月租费的50%,剩余50%的租费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中成公司认为***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发送了结算单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剩余的50%租费未明确付款时间,故现***公司起诉予以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中成公司认为***公司的设备因为安全隐患多次维修,导致中成公司窝工,根据合同约定,中成公司有权减少租金及要求赔偿窝工损失。根据中成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虽然里面提到10号楼的人货梯轨道扭曲并要求***公司整改,但中成公司并未能举证导致其停工的具体时间及明确扣除租金的金额,且***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案涉升降机2018年11月的租费,故该院认为不应扣除本案中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至于窝工损失,因中成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成公司可另行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成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租赁费104556.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成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中成公司支付的35万元中包含工人工资,但因***公司收到款项后未用于支付工资,由中成公司实际代付工人工资,从而形成中成公司多付款的客观事实。证据2.照片两张,以证明案涉设备每台需要2人操作,据此估算合同总价应在76万余元,与588000元的价格差距大,就此证明8755元是四台设备的价格而非一台。证据3.***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双方之间尚有其他业务,***公司给予中成公司的价格优惠是商业行为,其他合同价格不具有参考性,且因中成公司尚欠***公司款项,故中成公司多付款后在本案中未起诉要求返还具有合理性。证据4.中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以证明合同中租赁费明确有每台的字样,案涉合同没有每台字样,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四台总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的身份信息不明,中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中成公司与***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192185元为人工工资,从工资的金额也可以看出(因租赁期近12个月,按每台每人每月4000元人工费计算为192000元),升降机每台只需一名人工,结合人工工资不提供发票的约定,***公司2018年开具30万元发票均为机械租赁费发票,中成公司已经接受了该30万元发票并已经完成税务抵扣,证明中成公司认可应付的款项为机械租赁费,而不包括人工工费。即使中成公司辩称2018年2月至11月支付***公司35万元中含人工工资,应当由***公司支付人工工资而没有支付,按照中成公司的逻辑应当通知***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人工工资才符合常理,但中成公司在2019年5月22日支付该人工工资时,既不与***公司联系,也不与***公司结算,有违常理,从另一方面证实了中成公司支付的5万元为租赁费(机械租赁费、进退场装拆费)不含人工工资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照片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该升降机就是***公司租赁给中成公司使用的设备。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中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只是双方合作的业务介绍人,与***公司之间无其他关系,中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只存在这一个合作,不存在中成公司所谓的商业优惠,且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上也看不出对有关本案租赁费优惠的约定。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中成公司的证明目的,中成公司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权约束***公司,对本案无参考价值。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身份不明,不能达到中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假使中成公司支付的35万元款项中包含工人工资,但中成公司在2019年5月实际支付工人工资后未就多付款项向***公司主张返还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系案涉租赁设备,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8755元系一台还是四台设备的租赁价格;二、***公司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8755元每月的设备租赁费是一台还是四台并无明确约定,但如按中成公司主张8755元对应的是四台设备的租赁费,则其认可的机械租赁费仅为115900.75元,与***公司已开具30万元的租赁费发票,中成公司已全部予以认证抵扣并已支付租赁费35万元相矛盾,且结合***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生效民事判决中就同类型设备的租赁价格来看,8755元每月的租赁费系一台设备的价格更具合理性和可能性,中成公司主张该价格系***公司给予的商业优惠,其未就多支付的租赁费主张返还系基于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工程欠款未支付等理由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成公司主张自***公司2018年11月12日发送向其发送结算单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但自***公司在该日发送结算单后,中成公司未予明确回复,双方之间未就案涉租赁费用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合同中亦未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故现***公司主张剩余租赁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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