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1216号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海南路68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淼,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1,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2,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1、**1、**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和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0日和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淼,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1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5月9日,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1月9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1348285.75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1348285.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50000元;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2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暂算至2023年6月30日的垫付款项人民币29023621.8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902362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三被告长期从事承包建筑工程业务,共同合伙承包位于江西省高安市的“江西省某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为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由三被告内部承包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2、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1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三被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3、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交纳、支付或者归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保证金、工程款和借款等款项,按应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承包合同通用条款7.2.12条约定:三被告违反以上7.2.7-7.2.11款规定的,视为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因甲方涉讼所产生的违约金、垫资执行款、利息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5、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通用条款第13.6条规定的第(二)种方式解决,即由原告总公司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合同签订后,因三被告对其自负盈亏的案涉项目管理不善,原告为此垫付、代付了大量资金,经与三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三被告共欠付原告31348285.75元,并确认欠付款项利息按照原告的统一规定即月利率1%及按照协商1.2%和1.5%计取。另因案涉项目建筑材料大量缺失,2020年10月21日原告约谈了案外人**1,案外人**1系由被告**1安排至案涉项目担任收料员,案外人**1**案涉项目系由三被告合伙承包。2020年10月26日,原告又约谈被告**1了解案涉项目的施工情况。被告**1自述案涉项目系由本案三被告合伙承包,被告**2负责财务,与项目有关的发票报销均需由被告**2签字认可,被告**1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被告**1负责与案涉项目发包人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沟通洽谈。同时案涉项目的劳务清包班组价格、材料机械价格、钢管租赁价格等均由被告**1决定的。2020年10月29日,原告约谈案外人**1,案外人**1系由被告**2安排到工地上从事技术员工作,案外人**1亦叙述案涉项目系由三被告合伙承包,三被告均系案涉项目工地老板。三份约谈笔录中,无论系由被告**1安排进场施工的案外人**1还是由被告**2安排进场施工的案外人**1以及被告**1均**案涉项目系由三被告合伙承包。同时,由越城法院审理的(2020)浙0602民初5377号案件中,案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1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及三被告,经越城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1与本案三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由三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后被告**2不服(2020)浙060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1从工程启动之初就开始从事工程预算编制工作,故可认定与**1的劳务关系成立时,**2、**1、**1三人存在合作关系。”(详见(2020)浙06民终4213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因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2020)浙0602民初5377号判决予以了维持。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对三被告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合伙承包案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现原告为案涉项目垫付、代付了大量资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无论作为内部承包人,还是三人合伙经营案涉项目,均应向原告承担所有的责任。暂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三被告所欠的款项为31348285.75元。因业主单位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余款4720000元,且案涉项目再次出现部分款项的支出,经原告核算,截至2023年6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垫付代付款项人民币29023621.8元。若案涉项目后续再产生其他债务纠纷的,需要由原告垫付、代付等的,后续债务及费用也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将另案主张。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辩称:**2的笔迹和手印都不符合,那天是这样的,在甲方开会的时候,**2因家里老爸病重没来,后来叫其财务管理的朋友**1来代签字的,**1是管财务和技术的,手印也是**1代印的。这次工程刚开始说是给**2做的,**2是被告**1的朋友,**1并不认识,**2叫了**1一起来做的,因为**1跟**2是很要好的朋友,是一个村子的。当时说,**2他们有利润了,给被告**1喝点酒;后来**2说让**1也弄点进去,**1说随便你们,弄点进去就弄点进去。被告**1是甲方开会了才过去一下,甲方不开会是不去的,就这么回事。**2叫**1代签是电话打过的,**1在边上的。还有开始的时候有50多万买材料的,工地上的材料员都没有签字,后来**2来了都给他们签掉了,这个怎么搞的,**1也弄不清楚。**1去年才回来的,因为等材料进入档案馆,都他一个人在那边的,他是管技术和财务的。因为开始还做的时候,**1跟**2、**1说你们要一个管内场、一个管外场,后来财务来了之后交**2管财务,管内场一块,**1管外场一块,公司和甲方也知道的。被告**1原来工地上有一百五六十万交给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上面都有的,公司也知道的。公司结下来亏空3000多万,被告**1也没意见。 被告**1辩称:一、被告**1没有签署这个建设工程的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这个是很重要的一点。二、项目经理贷款的申请书及保证书,原告于当月已经扣还了这个200万元,也就是说有担保书,但是当月已经归还了。三、被告**1对第三方的对账单,毫不知情,这个对账单跟谁对的,被告从来没有参与过。四、这个项目原来是想三个人去承包的,但是公司不同意三个人去承包,被告才退出来,怎么现在被告变成承包人。被告**1从湖北分公司到总公司都打过电话,公司说已经跟**1签了,跟被告没有办法了,现在却说是被告三个人承包。被告认为这个承包合同是假的,被告从来没有签订过这份承包合同。 被告**2辩称:一、原告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属于挂靠性质,但是被告**2不是挂靠人之一。二、被告**2没有在案涉承包合同、贷款申请书项下的借款人处以及保证书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被告**2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理由现分述如下:1、案涉建设项目总的工程量才3500万,原告作为挂靠企业垫资居然也高达3000余万,这还不包括被告**1等人私自收取的进度款或者挂靠人的投入,就连原告自己其实也不相信,所以进行了内部调查,进行了报警。2、由于这些反常现象,如果有必要的话,应当全面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3、鉴于案情重大,如果有必要的话,对原告诉请金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进行考证,必要时建议进行专项审计,责令原告配合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及工程项目收支情况等有关资料。如需要,还可以追加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4、被告**2认为挂靠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案涉挂靠合同本身无效。无论**2与被告**1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依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这是有案例可循的,本案当中,**2与**1之间假设有合伙,也应当按照合伙约定执行,属于合伙人内部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存在不确定性,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被告**2认为,三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合伙的意思表示,**2显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四、从被告**1到庭**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理由如下:1、**1本人完全站在原告的立场说话,这违背了常理,毕竟他们是利益冲突方。2、被告**1**不符合常理,其表示这个活只要喝点老酒就可以了,但是显然在结算的时候,**1是单方面就能够签字搞定的。那作为合同相对性来讲,假定是两个人或者三个人签字,结算对账的时候是不是应该共同参与,为什么只有**1一个人参与。3、虽然原告提供了大量的明细,但是这个明细显然是有很大瑕疵的。从举证规则上来说,原告要证明证据的三性,这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的明细不具有三性,从内容上来看,人工工资包括管理人费用畸高。另外被告**1**,其与**1闹矛盾之后,**1有将发放给民工生活费强行收回、据为己有的现象,这些都是不正常的。被告**1、**2根本就没有深入介入案涉工程。虽然包括**1在内去过工地,其也承认,曾经有合伙承包这个工程的意思表示,但是后来全是**1一个人在弄。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对项目出现这么大的亏空,有没有管理责任;**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假思索地予以确认,不符合正常情况,故本案无论是合同相对性,还是案涉款项,均存在很大的不透明,甚至涉及违法犯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1、“**1”、“**2”(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为**1;建设单位为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江西省某工程,工程地点为江西省高安市某镇;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8天;总造价为3500万元(此为暂定价,最终总造价以建设单位结算价为准)。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督管理和帮助指导,收取(包括代收)工程决算总造价(含税价)4%的管理费用;甲方收取的上述管理费用不包括本工程发生的税金(除合同印花税、外经证税之外)、规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罚款、诉讼费用、审计费用、对外赔偿、各类保证金、乙方按照甲方管理制度需要交纳的其他费用等,此类费用以及本合同通用条款7.2.5条规定的费用均由乙方按实承担,工程款的增值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他税负由乙方按实承担。通用条款乙方的权利义务7.2.5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并按时足额缴纳或者支付以下款项:国家税金和工程所涉的所有规费;甲方的管理费和甲方为乙方调配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资源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为乙方垫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租赁设备等欠款和利息;因涉讼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甲方根据通用条款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实行直接向材料、设备供应商、劳务公司等拨付款项;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合同总价款5%以下的款项作为备用金。任何一方**交纳、支付或者归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保证金、工程款和借款等款项,按应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无论何种原因,甲方的介入并不表示对乙方经济责任的解除,乙方仍应对本项目的盈亏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责任,乙方无权单方面解除承包项目的经营管理权或者本合同。本工程竣工并与甲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取的工程款总额扣除人工材料费、税金、管理费、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后,亏损部分可向乙方追偿;若有盈利的,甲方除管理费外,有权额外向乙方主张盈利部分的30%作为介入经营管理费用。本工程乙方因质量、工期违约或者拖欠材料、设备款、民工工资等导致甲方被诉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为此支付的案件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鉴定费、甲方为乙方垫支的执行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款项自发生之日起按甲方规定的借款利息计息;甲方账号被查封或者财产被冻结的,自被查封或者冻结之日起按甲方管理文件或制度规定借款利率的1.5倍由乙方承担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乙方处有**1签字,乙方“配偶”处有“**2”、“**1”签字。 落款为2019年8月11日的《项目经理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处有**1、**1、“**2”的签字和捺印,该申请书载明申请金额为200万元,申请期限为2019年8月11日至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一次还本付息。落款为2019年8月11日的《保证书》保证人处有**1、“**2”的签名和捺印,该保证书载明“本次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借款200万元到位后,如果后续工程资金还有缺口,由**1、**2两人自己负责。” 经被告**2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落款乙方处的“**2”是否系**2本人所签,及上述《项目经理贷款申请书》和《保证书》中“**2”的签字及手印是否系**2本人所签(捺)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标称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的《项目经理贷款申请书》及《保证书》上三处“**2”签名字迹不是**2本人所写。二、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的《项目经理贷款申请书》上借款人(签章)处“**2”签名字迹处一枚红色指印及标称日期为“2019.8.11”的《保证书》上保证人处“**2”签名字迹右侧处一枚红色指印均不是样本捺印人**2所留。被告**2预付鉴定费60000元。 经被告**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落款乙方处的“**1”是否系**1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因被告**1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根据规定终止该部分鉴定。 另查明,被告**1签署多份《对账确认单》,最后一份落款为2023年1月11日的《对账确认单》确认,到2022年12月31日止,经与原告核对,案涉项目账上余额为负31348285.75元;注:余额为负数的,为项目经理对原告的欠款,欠款利息按原告的统一规定即月利率1%及按照协商1.2%和1.5%计取。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鉴湖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普通合伙)对位于江西省高安市某镇的“江西省某工程”项目的工程支出及收入等全部往来款项进行审计。该所出具审计意见为:经审计,江西省某镇的“江西省某项目的工程收入和支出情况如下:2019年8月12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本项目账面收入42001391.54元,账面支出71025013.34元,审计调减账面支出2000000元,审定后收入42001391.54元,支出69025013.34元。(注:2022年11月30日涉及调拨款支出2000000元,未能获取到相关的银行支付凭证以及支撑材料,故调减金额20000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36000元。 同时查明,**1曾于2020年7月13日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1、**2,主张案涉项目的劳务款项;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2020)浙060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1、**2支付劳务款、差旅费合计210361.2元,及相应利息。**2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2020)浙06民终4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认为**1、**1、**2在案涉工程启动时存在合作关系;同时认为**2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形成承包关系,或者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等问题在该案中不做审查和确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9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确认可得工程款46261989.19元、工资款120000元,扣除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528251元、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代支付江西建工公司各类款项4900047.06元及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方尾项工程施工款2643877.47元,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9813.66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工程款11309813.66元为基数按年化4.6%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共计890266.66元,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同意按照50%支付共计445186.4元;综上,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需支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类款项共计11755000元;等内容。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2)赣0983民初56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工期违约220万元;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项目经理贷款申请书及保证书1份、对账确认单5份及明细1组、约谈笔录3份、(2020)浙060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0)浙06民终4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打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和发票1份、(2021)赣09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022)赣0983民初56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2份、终止鉴定告知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专项审计报告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和明细、约谈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被告**2未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项目经理贷款申请书》和《保证书》上签字捺印的事实清楚。原告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因**2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20)浙0602民初5377号和(2020)浙06民终4213号生效判决,认为被告**1、**1、**2在案涉工程启动时存在合作关系,属于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1虽认为其未签署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但其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结合约谈笔录等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1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1、**1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相对方,合同名称虽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1、**1系原告员工,原告供核实的**1社保参保证明仅能明确参保时间为2022年7月1日,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从合同内容来看,约定乙方自负盈亏,亏损部分可向乙方追偿,同时约定甲方收取4%管理费用,若有盈利的除管理费外,有权额外向乙方主张盈利部分的30%作为介入经营管理费用,而正常的内部承包关系中管理方应为原告,原告对工程项目和内部承包人都有着实际的管理行为和领导关系,会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进行支持和管理,企业考核内部承包人的项目成果后,向其分配绩效奖励,本质是企业的内部绩效管理与考核,并非在项目实际施工之前就以固定比例来确定利润分配方式,故原告与被告**1、**1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利益分配(盈亏)或追偿问题,不涉及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不动产,故本案以合同纠纷进行审查。合同无效,原告依合同垫付的款项可向合同相对方要求返还。被告**1、**1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但《对账确认单》仅被告**1一人签字,未有证据显示该《对账确认单》的签署已告知被告**1或经被告**1认可,故该《对账确认单》不对被告**1发生效力。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可知,2019年8月12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审定后收入42001391.54元,支出69025013.34元。根据(2021)赣09民初164号和(2022)赣0983民初5648号民事调解书可知,2022年11月30日浙江铂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1755000元(已扣除已付款和代付款后尚需支付工程款11309813.66元+**付款违约金445186.4元),2022年12月1日调解书确认原告需支付工期违约2200000元,故2022年11月30日后原告尚可得款项为9555000元(11755000元-2200000元);而根据审计收入情况可知,2022年11月30日后原告审定收入金额为9820000元,故结合款项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审定后收入42001391.54元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审定支出明细表,其中管理费,因管理费不属于垫付款项,且管理费并非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违法承包套取利息的行为,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本案中不计入垫付支出款项金额(明细表所列管理费共计772642.63元)。其中财产保全冻结款,2022年11月18日(2020)鲁1322执保2951号之二冻结款1045730元与2020年11月30日(2020)鲁1322执保2951号之二部分解冻款971638元之差额74092元,因系财产保全冻结款项,无后续扣款记录,本案中暂不计入垫付支出款项金额。其中扣款,2020年8月4日一级建造师挂职扣款(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15000元,2021年8月30日一级建造师挂职款30000元,2022年8月26日一级建造师挂职扣款30000元,因均系挂职扣款和挂职款,挂职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案涉工程款垫付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计入垫付支出款项金额;2020年9月28日2019年八大员用证扣款6000元,2021年7月5日2020年公司项目经理用证扣款(上海分公司)16000元,因均系用证扣款,无法明确款项的合法性及与案涉工程款垫付的关联性,本案中不计入垫付支出款项金额;2021年9月4日2020年公司综合排名倒数第一奖励30000元,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计入垫付支出款项金额。其中利息款,利息不属于垫付款项,本案中不计入垫付支出款项金额(明细表所列利息款共计5998891.41元)。综上,2019年8月12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支出金额为62052387.3元(69025013.34元-772642.63元-74092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元-16000元-30000元-5998891.41元),故原告支出与收入的差额为20050995.76元(62052387.3元-42001391.54元),被告**1、**1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20050995.76元。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违约金,原告认为即便合同无效,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合同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垫付款项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因案涉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无效,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1、**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20050995.76元,及该款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21元,由被告**1、**1负担1329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审计)费96000元(被告**2已付60000元、原告已付36000元),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129元,由被告**1、**1负担24871元,其中原告负担的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其中被告**1、**1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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