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福州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海南路68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魁岐村浦尾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宏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宏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本案事实而言,《九民纪要》第45条无适用的空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并未否定双方于2022年9月16日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抵房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房协议)效力,双方不仅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且应依据该条第二款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其他义务。1.中成公司将从本项目业主方折抵的福州天赋2号楼1101室房屋折抵给宏昌公司,其应支付的部分材料款2983350元,其中:50%在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总货款的85%)应付85%的材料款内,另50%在应付尾款的15%的材料款内。该抵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抵房协议签订后,宏昌公司已经按照第3条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成公司亦按照约定协助宏昌公司与业主方远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电子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形成,***公司此后拒不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显系其拒不履行合同。3.抵房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就该合同获得远洋公司确认后”,宏昌公司“将依据远洋公司的售房流程和规定推动此房产购买进程;同时在此协议正常执行的情况下”,宏昌公司“承诺房产无产权及质量问题时,不会做出退购行为”。4.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宏昌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明确提出拒绝履行抵房协议,系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亦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5.一审判决否定了抵房协议的效力,认定该协议已经解除或宏昌公司有权解除,但有关该抵房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二、《九民纪要》第45条于本案并无适用的空间。如需适用,亦应适用第44条。依据第44条和第45条,宏昌公司拒不履行《抵房协议》的违约行为,更不能支持。1.《九民纪要》第44条,系针对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规定。本案所抵偿的债务,部分(50%)已到期,部分(50%)未到期;对于未到期部分,应当视为中成公司放弃期限利益。2.《九民纪要》就以物抵债协议采“诺成合同说”,即“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3.第44条亦采“新债清偿说”,即“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但是不能得出在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不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而选择恢复旧债履行的结论。4.第44条重点是对于第三方利益的保护。依据该条规定,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及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如抵债物尚未交付,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九民纪要》第45条系针对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1)本案争议并非债务人不交付抵债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故第45条对本案并不适用。本案是债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受领抵债物,原因是抵债物价格下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应支持宏昌公司的请求。(2)抵房协议并无任何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系以案涉房屋抵销部分债务。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50%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总货款的85%)应付85%的材料款内,另50%在应付尾款的15%的材料款内。该等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08页上部所述“当事人有明确的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则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第44条。三、除非案涉抵房协议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否则双方均需履行。关于抵房协议争议,双方明确在抵债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抵房协议所涉争议并无管辖权。就抵房协议而言,其在本案中系书面证据,在宏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且法庭已经释明需在七个工作日就案涉抵房协议的争议另行提出诉讼而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应作出对中成公司有利的认定。四、有关本案判决的社会效果。1.本案所涉以房抵债情形,在近几年房地产形势恶化的情况下非常普遍。开发商普遍存在以房抵债给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或上下游之间以房抵债及本案“转抵”“更名”等情形,所抵房产大部分为期房而非现房,相关方都是明知的。2.如果一审判决生效,依据同案/类案同判的原则,目前以房抵债的协议都可以采用本案宏昌公司的手法达到事实解除的效果,这将刺激已经签署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提起大量诉讼。3.抵房协议既然未被认定无效或解除,即应切实履行,宏昌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当阻却条件成就,却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从普通民众的认知也实难接受。在庭询中补充: 宏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宏昌公司根据原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商品混凝土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九民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结构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已供总货款85%,结构验收后18个月内付款全部余款。中成公司与宏昌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结构验收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5日,支付总货款85%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前。结合宏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22年9月结算单(P18),在2022年9月17日才浇筑完毕16#楼屋面层梁板,需待半个月之后才能进行房屋的结构性验收。双方是在2022年9月16日签署抵房协议,则双方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宏昌公司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适用九民纪要45条认定“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房抵债且没有完成物权变更,也未将抵债物交给被告,不发生抵消原债务的后果。原告有权依据原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履行”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成公司提及的九民纪要44条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故本案并不适用九民纪要第44条规定。二、抵房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履行或撤销、双方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系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系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仅为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抵房协议涉及的相关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公司认为就抵房协议宏昌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中成公司可根据抵房协议约定向福州市仓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昌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案涉房屋并非中成公司所有,中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主张将福州远榕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榕兴公司)所有的房屋折抵货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严重损害了远榕兴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并未与宏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买卖合同,远榕兴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未盖章,宏昌公司并未盖章,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网签备案手续。由此可以证明,远榕兴公司并未有出卖该房屋的意思表示。房屋后续是否能够顺利交付,是否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远榕兴公司是否能够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都不得而知。四、达成抵房协议与是否抵房成功并过户属于两个不同债的种类关系。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是以房屋的给付来抵销原有的金钱之债,合同成立和生效并不代表债务已经抵销完毕。抵房成功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完毕,只有在物权过户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能发生抵销债务的法律后果。双方虽然签署抵房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中成公司违约在先,其没有按照抵房协议约定在2022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过户手续。中成公司既未***公司移交抵债房屋,亦未按照抵房协议的约定与其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抵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未实现抵销货款的目的,宏昌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宏昌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中成公司偿还宏昌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8419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14.06元(以每笔拖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还清钱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日,宏昌公司(乙方)与中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成公司远洋三江口万和郡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使用量按实结算。双方对混凝土规格、单价、质量保证期、交货方法、地点和期间等进行约定。其中货款结算部分约定:1.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以现场车单签单累计数量为准进行结算,甲方随机抽检复核,标准值应连续取三车以上的平均值,每立方混凝土配比重量误差不超过正负2%。**过误差值,则将超出误差值部分每立方混凝土的差额数乘以该批次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扣减。2.商品混凝土结算:(1)甲、乙双方凭签认的发货单核对各等级强度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物金额。甲方确认在发货单收货栏签字确认人员均为甲方授权签署,其签署的发货单均作为甲、乙双方有效的结算依据。(2)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账结算上个月供应完毕的商品混凝土款。甲方应在收到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签章确认。付款方式:1.垫资三个月,第四个月付第一个月的70%,以此类推,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总货款的85%,结构验收后18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2.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应提供与甲方确认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13%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并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因乙方不能按期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而导致付款延期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昌公司自2021年3月起陆续向中成公司供应混凝土。中成公司工作人员在核对混凝土供应数量时根据实际供应情况在结算单中修改补正,在其中一张对账单中注明“实际过磅方量与表格量有差,待**与贵司沟通确认”。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争议部分的混凝土价款合计可扣减27802.78元。2022年9月16日,宏昌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一份,双方就上述合同项下混凝土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中成公司)将本项目业主方抵给甲方房源中的福州天赋2号楼1101室房屋折抵给乙方(宏昌公司),作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部分材料款,乙方同意该房屋折抵房款的50%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八条(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总货款的85%)。甲方应付乙方的85%的材料款内,另房屋折抵房款的50%在甲方应付乙方尾款的15%的材料款内。该房屋折抵材料款的金额为2983350元。因本协议抵债行为,如业主方要求与甲、乙双方另行三方签订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应无条件配合。但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处理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以甲方为付款单位的相应抵偿金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以甲方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事项来执行),甲方需协助乙方完成与远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及其他更名等相关文件(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告知甲方)。乙方若未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完成工抵手续和付款,或因乙方原因导致远洋公司认定乙方无购房资格,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乙方已按上述付款时间完成付款,但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完成与远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及其他更名等相关文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时间于2022年11月15日前完成所有过户手续,乙方自身原因除外。乙方承诺乙方具有抵工程款房屋购房资格且符合房屋所在地政府购房政策要求,并及时办理相关抵债手续,办理抵债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和交易费用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自负担。甲、乙双方就该合同获得远洋公司确认后,乙方将根据远洋公司的售房流程和规定推动此房产购买进程,同时在此协议正常执行情况下,乙方承诺房产无产权及质量问题,不会做出退购行为。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抵债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昌公司与中成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一、关于混凝土总价款以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宏昌公司主张总价款为24990513.54元,主张的依据为结算单。中成公司抗辩认为结算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上面有修改和涂改部分,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双方货款的依据,并提出根据己方核算结果,货款总额应为24932710.76元。鉴于宏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确有涂改,且部分结算中明确记载“数量有差,需沟通后确认”,然双方此后未有沟通确认。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确认货款总额为24962710.76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宏昌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确认,中成公司已付款1940万元。二、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供总货款的85%,结构验收后18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关于工程结构验收时间,中成公司主张验收时间为2022年10月15日,宏昌公司主张为2022年7月15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经双方协议,宏昌公司同意中成公司提出的2022年10月15日作为工程结构验收时间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定的事实,结合合同约定,中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85%,即21218304.15元。扣减双方已确认支付的1940万元,尚有1818304.15元未付。宏昌公司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中成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三、关于双方达成的抵房协议书中的款项能否折抵相应债务的问题。宏昌公司认为,双方达成的抵房协议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故应当按照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不能因为达成抵债协议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下抵扣本案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中成公司认为,抵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解除的情形,应当作为有效协议得到履行。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宏昌公司与中成公司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协议形式约定了以房抵债,但至今既未完成物权变更,亦未将抵债物交付给债权人,故不发生抵消原债务的法律后果。现宏昌公司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中成公司履行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该院故对宏昌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宏昌公司货款1818304.1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宏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宏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成公司支付抵债部分范围内的货款。经查,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工程结构验收日为2022年10月15日,故双方约定抵销债务的履行时间在2022年11月15日之后,而双方于2022年9月16日签订案涉抵房协议,故该抵房协议应认定为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九民纪要第44条针对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中成公司主张应适用该条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九民纪要第45条系关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第45条、第71条规定,对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流押、流质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有效。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并根据该抵债的财产权利是否转移至债权人名下而确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仍保留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宏昌公司起诉要求中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之间抵房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审理范畴,本院不作评判,双方可另行厘清。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1165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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