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道海南路68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溧阳市嵘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山路1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溧阳市嵘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麒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若依法改判的,判决支持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具体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非实际的施工主体,因此不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嵘麒钢结构公司与**公司之间实际上属于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嵘麒钢结构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有《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麒钢结构公司将其对中成公司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了**公司,**公司虽然并非实际的施工主体,但因债权债务转移,其享有债权的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根据嵘麒钢结构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嵘麒钢结构公司负有配合设计院进行图纸确认及汇总的义务,合同第三条乙方的责任中第6点约定乙方(嵘麒钢结构公司)做好该项目钢结构的图纸深化设计工作,合同第十条约定所有钢结构工程的资料及材料检测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配合我公司做好竣工验收工作,现嵘麒钢结构公司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公司,那么**公司不仅享有债权,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嵘麒钢结构公司未履行的义务——配合设计院进行图纸确认及汇总,**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此外,嵘麒钢结构公司还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中成公司与嵘麒钢结构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虽未规定开具发票的主体,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经营者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也就是本案中的嵘麒钢结构公司。对于钢结构工程结算价8737785元,中成公司仅收到数额1312785元发票,既然**公司概括承受债权债务,就应当承担相应开票责任,将剩余发票开具给中成公司;如若**公司不能开具发票,则应当在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未开具发票部分的税金。并且,由于**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中成公司无需支付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 **公司辩称,一、**公司只是受让合同权利,中成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嵘麒钢结构公司的合同责任,不能成立。1.嵘麒钢结构公司仅将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公司,没有转让合同义务。即使中成公司按照与嵘麒钢结构公司的合同主张权利,也只能**麒钢结构公司主张。2.在**公司与中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中,本身不存在中成公司上诉称的合同义务内容(即所谓的图纸确认及汇总等)。中成公司与**公司达成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中成公司向**公司直接承担支付1312785元的债务,属于形成了新债(新的债务关系),依法也不再受中成公司与嵘麒钢结构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约束。二、根据中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需**公司开具金额为1312785元发票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也不存在向中成公司开具发票。中成公司与嵘麒钢结构公司应另案处理发票事宜,所谓“发票”不能成为向**公司支付已开具过发票所对应工程款的阻却事由。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嵘麒钢结构公司述称,一、嵘麒钢结构公司仅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公司,没有转让合同义务。二、嵘麒钢结构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中成公司也确认了结算,中成公司所称的开具发票及图纸确认汇总的义务,即使按照嵘麒钢结构公司与中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也不能成为可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抗辩。1.根据中成公司与嵘麒钢结构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款“主体验收后6个月付95%,余额部分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内容,中成公司应当付款的条件显然早已成就,中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2.何况涉案工程已完工4年,也已完成了结算,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有人要求嵘麒钢结构公司提交所谓的材料,本就说***公司所称的“义务”和工程款的支付无关,佐证中成公司所称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或者不需要履行。三、中成公司确认8737785元的结算价是不含税价,即使中成公司要求开票,也应当先承担税款,在另案中处理的问题。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成公司向**公司支付欠款1312785元;2.判令中成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2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中成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9383.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中成公司与嵘麒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程名称富贵国际花苑综合工程B段,承包方式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验收后6个月付95%,余额部分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超过30天,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20年嵘麒钢结构公司完成施工内容,中成公司与嵘麒钢结构公司进行结算确认,造价为8737785元(不含税)。2021年7月中成公司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确中成公司向**公司承担1312785元的支付义务,并要求**公司开具3%的发票。**公司在2021年9月17日向中成公司开具了面额13127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成公司未支付对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嵘麒钢结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与中成建工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项目、款项各自履行自身的义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2021年7月中成公司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的工程价款,因**公司并非实际的施工主体,中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1278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3127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85元,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成公司与**公司通过签订《富贵国际花苑综合工程B段(商业区)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书》将嵘麒钢结构公司对中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前述协议书独立于中成公司与嵘麒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富贵国际花苑综合工程B段(商业区)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协议书》,并无中成公司请求**公司履行的相应义务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中成公司向**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蔚堃 审 判 员 张 喆 审 判 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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