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女,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EmilyChang(陆怡华),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526,898元及以此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同时改判**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及损失336,265元。
事实和理由:首先,装饰合同第1.7条用大写方式确认了合同的真实价款,报价单及装饰合同未表明上诉人对合同价款存在任何优惠,装饰合同6.3条系笔误。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装饰合同1.7条及报价单的约定价格履行。一审采纳上诉人对于两笔工程款的解释,却又否定合同真实价款,明显自相矛盾。其次,依据**公司代表李某及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基于**公司的要求反复修改并提交10、11、22层的设计平面图。**公司最终使用的图纸与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几乎一致,实际使用了上诉人设计的平面图。即使双方之间未签订设计合同,**公司也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支付设计费。另,上诉人为10、11、22楼层的装修开展了准备工作,也缴纳了保险费1,5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上诉人报价为1,182,189元,实际优惠金额为1,126,977元。合同存在约定不一致,约定在后的条款即6.3、6.4条应当覆盖约定在前的1.7条款。至于设计费,行业中存在免费简单图纸咨询,对方提供的也是这种图纸,双方也没有就设计费签订合同,不应计算设计费,其他损失没有依据,也不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款526,898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赔偿相关损失336,265元;3.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526,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赔偿案涉淮海国际广场25层装修工程的复检费用50,155.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公司办公室局部改造及复原工程。工程地点:XX路XX号淮海国际广场25层局部,承包范围:局部改造及单元复原(详见报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20年11月27日开工,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并符合甲方要求。(1.7)合同价款:1,182,189元,其中2502-2504单元复原款982,650元;2501、2505、2506单元装修款199,539元(MHC装修款51,000元,**装修款148,539元)。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工期也予顺延。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固定价格。(6.2)本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的50%,金额563,488.50元。(6.3)50%余款即563,488.50元,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最终施工项目和原既定项目有出入,则按实际施工项目为准,增加或减少项目的款项在尾款结算时增加或扣除。但乙方发生任何额外费用前应当获得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工程竣工后,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关服务或其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甲方要求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修改或重做,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同意,甲方于竣工后的验收不得视为甲方对工程质量的最终认可,若于竣工后的任何时期,甲方发现任何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隐蔽工程问题)的,甲方仍然有权根据本条要求乙方修改或重做及对乙方追究损失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的报价单记载:税前装修总价1,084,577.01元、税金9%为97,611.93元,含税装修总价1,182,189元。
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投保人**公司,建设单位**公司,承包人**公司。总保险费1,500元。工程名称**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XX楼、12楼、22楼、10楼。
2020年12月10日,**公司转账支付**公司563,488.50元。转账用途记载为:应付**建筑25楼复原工程款第一笔。
2020年12月29日,**公司转账支付**公司171,617元。转账用途记载为:应付**建筑25Fcraft装修款。
2020年12月31日,**公司转账支付**公司107,736.5元。
2020年12月31日,**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21年1月6日,**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Judie(微信号zh·ubeiqin)通过微信沟通,Judie向**公司员工发送文件名为25F增加报价MHC的xls格式文件以及文件名为**光明报价的pdf格式文件,同时发送内容为**公司、金额215,473元的截图。Judie同时表示:刚刚小余问我收到的21万多的什么钱,就是这两笔钱,一笔新增的项目168k多的,还有一笔一开始你报价给Jennifer的47k的。但是她刚开始报给我47K没有说是不含税的,所以把47K的税费算到Craft这里了。你知道的是哇。
2021年1月14日,**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Judie通过微信沟通,**公司员工表示:你们这个数字应该批掉的,并发送内容为增项部分168,683的截图。Judie回复:上次和你说的就是这个金额加上46,790,加起来21万多的p·,批掉了,我刚知道钱付了一半,10万多。
**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使用期限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一审审理中,**公司为证明**公司委托**公司进行11楼的施工,**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向物业管理处提交全部图纸材料、并办理相应的进场手续,提交双方盖章的《淮海国际广场二次装修施工委托书》《淮海国际广场租户二次装修申请单》《有关:贵司11F局部二次装修审图意见》《淮海国际广场二次装修须知签收单》等证据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有一个前提是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公司确实考虑是否要找**公司施工,这一系列文件只是为日后**公司进场施工所做的准备,**公司并没有真正委托**公司进场施工,且没有使用**公司的图纸。
一审审理中,**公司为证明产生复检费用,提交案外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市XX有限公司提交价格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以及相应合同、付款凭证。并表示实际付款金额超过本案主张的金额,**公司只主张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审核的金额(含税价)。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公司有权主张合同相应价款。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应在尾款中扣除213,447.38元的意见,如上所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的系固定价格,而装饰合同关于复验的约定实际系关于系争工程质量复验的约定,并非工程量的复验,因此**公司主张根据复检结果扣除相应工程量的意见,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采纳。同时关于**公司主张赔偿复检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的金额,首先,装饰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有前后矛盾的约定,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亦陈述不一,根据装饰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约定的前后顺序、本案工程款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公司关于1,182,189元只是根据**公司报价单各个单项累加的预估总价,双方实际以商谈的优惠后总价1,126,977元为准的意见更为合理、可信,故认定装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126,977元。其次,关于增项金额,虽然双方并未有书面签证,但**公司对已付款171,617元、107,736.5元的组成作出明确解释,且亦提供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在**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公司关于增项金额分别为168,683元、18,868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如上所述,系争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314,528元,扣除**公司已付工程款842,842元,**公司还需支付**公司工程款471,686元。
关于**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请,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公司与**公司并未有书面的设计合同,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公司应支付**公司设计费以及相应金额;其次,**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完成了相应设计并已完全交付设计成果;最后,**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因**公司违约导致且已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法院对**公司提出关于设计费、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计算基数应为471,686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1,686元;二、**·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71,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5.81元,由**·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200元、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4,835.82元,由**·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5.8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员工与**公司员工Maggie以及李某(Jennifer)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实际按照1,182,189元进行结算。**公司表示Maggie及Jennifer均已经离职,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从记录本身可以看出实际是按6.2、6.3条履行。鉴于前述证据与本案相关,Maggie及Jennifer均曾系**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也在合同履行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公司员工李某(Jennifer)向上诉人员工微信发送报价单及合同,并称“合同金额不对,格式少拉了一格,现在是含消防排烟的金额,合同我改了,你看下”,上诉人表示“我可以”“报价付(附)在后面一起盖”。
2021年1月14日,上诉人员工告知**公司员工Maggie,称合同总价款应按1,182,189元计算,Maggie表示,“合同是你们做的,不是我们做的,我只盖了章”“复原款982,650元,第一笔付了563,488.5,尾款419,161.5待付,装修部分根据报价单付了171,617”。
从2020年11月起,**公司李某Jennifer与上诉人员工多次沟通10、11、22楼改造之事,上诉人员工应李某要求设计了图纸。期间Jennifer微信上诉人员工,“11楼可乐那里帮我留一间房,45个座位”“可以的话,再弄个讨论区”“办公桌摆放给我两个方案”“11楼快点改,过会和老徐去找部门沟通”“10楼的快啊”“22楼PR边上的房间能再一分为二伐”,上诉人员工均按要求对平面图进行了修改。
**公司提交的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10、11、22楼的设计审核价为88,854.50元,并备注一般施工单位会收取较低费用或不收费,人工支出费用为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公司签署的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约定工程款的金额;2.**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及赔偿金额。
关于约定工程款的金额。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1.7条约定确定为1,182,189元,**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2、6.3条的约定认定为1,126,97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1.7条确定的总价款,以大写形式书写,且将复原款以及MHC装修款、**装修款(25FCRAFT装修款)分项工程款金额列明,该金额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6.2、6.3条两个50%累加在一起确为1,126,977元,**公司认为该价格系优惠后的价格,然上诉人表示双方从未谈过优惠,报价单上也无任何优惠的意思表示,且按照惯例,最终的合同价一般在合同价款一条中首先写明,故对**公司认为如工程价款有过优惠一节,不予采纳。1.7条和6.2条、6.3条的差异,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漏加了消防排烟的价格,所以合同总价做了变更,但后面的付款条款未相应变更,并以与李某的聊天记录为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陈述有一定合理性。同时,结合**公司的付款金额、上诉人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均可反映双方是按照1.7条分项工程的金额进行结算,双方实际按照1,182,189元支付工程款。**公司认为在后的6.2、6.3条效力优先于1.7条,因前述条款均在同一份合同上,并无先后之分,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故对**公司坚持以1,126,977元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对10、11、22楼进行了设计并将图纸交付**公司,且其为上述楼层的施工已经投入了人工,**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公司仅认可收到了平面图,实际也未使用,不同意支付费用。本院认为,李某与上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双方就10、11、22楼的设计反复沟通,**公司也确认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即使**公司事后未使用上诉人的图纸,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实际已经付出劳动,现双方关于10、11、22楼的施工合同未能继续,施工单位少收或免收设计费的惯例自然也不能适用,**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至于上诉人所述其他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实际施工尚需深化图纸,结合案外人的审核报告及本案其他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由**公司支付上诉人设计费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5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898元;
四、**·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26,8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五、**·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元;
六、驳回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5.81元,由**·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200元、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4,835.82元,由**·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20元,由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4.25元,**·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7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叶振军
审 判 员  胡桂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哲
书 记 员  胡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