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7852号
原告: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1层A区1841室。
法定代表人:丁晨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