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兴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8831号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狸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兴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线参加了诉讼。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白玻平钢的碎裂原因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1,5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玻璃供应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白玻平钢422.56平方米,用于承揽的浙江长兴县东风南方常兴汽车专营店装饰工程使用,合同总价款97,188.44元。被告供货后,原告对订购的白玻平钢进行安装,于2020年6月安装结束。2020年8月起,被告供货的白玻平钢陆续发生碎裂。原告认为,被告供货的白玻平钢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发生数次不合常理的碎裂,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安徽兴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291,560.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钢化玻璃GB/T9963-1998国标验收,根据该验收标准,未对玻璃自爆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所涉3‰钢化自爆率在国标、行标及团标均未有明确规定,钢化玻璃自爆率是不可避免的,这是钢化玻璃的固有特性,且目前世界上任何国家没有标准对钢化自爆加以限制,至今也无法解决。二、关于原告浙江长兴县东风南方常兴汽车专营店幕墙自爆,1、主要原因是原告该项目采用19mm玻璃厚度,长度7860mm,为超厚超大板面尺寸,玻璃的板面尺寸越大,受热膨胀后的变形越大,形成的约束反力也越大,相应的造成更大的热应力,增加了热炸裂的几率,同时,板面尺寸越大越容易受到其他荷载的大叠加效应,因此增加了玻璃自爆率。2、钢化玻璃自爆在无外部直接作用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碎裂,在钢化加工、贮存、运输、安装、房屋地基下沉等过程中均可发生钢化玻璃自爆。3、原告该项目设计存在问题,用大超厚、大板面尺寸玻璃,为了减少自爆,应对钢化玻璃进行二次热处理,从而降低钢化玻璃的自爆率。原告为了降低成本,未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二次热处理。4、原告该项目安全也存在严重问题,该幕墙玻璃使用汽车专营店,平时人流密集,且室内存放有车辆,钢化玻璃虽为安全玻璃,但单片幕墙玻璃自爆后会掉落,砸伤人与物,针对人流密集及存放贵重物品的环境,应采用钢化夹胶或贴膜产品,防止玻璃损坏飞溅,能有效防范人与物的伤害。三、涉案玻璃产生自爆有二种原因,一是由玻璃中可见缺陷引起的自爆,例如结石、砂粒、气泡等;二是由玻璃中硫化镍杂质膨胀引起自爆。前者一般目视可见,检测相对容易。后者则主要由玻璃中微小的硫化镍颗体积膨胀引发,无法目测检验,故不可控,成为使用中的钢化玻璃自爆的主要因素。目前没有任何技术可以解决,所以在玻璃行业内签订合同时,对钢化玻璃自爆均没有自爆率的约定,也不能认为是原片玻璃生产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未按以上操作或安装玻璃不符合如有偏差、角度、高低、安装后房屋地基下沉等因素都会产生自爆。四、关于浙江省A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Z2021-0661】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鉴定标的物的取样等被告均不在现场。最主要的是该公司没有鉴定钢化玻璃自爆的资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玻璃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51701)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定制以下玻璃产品,19mm白玻平钢422.56平方米,单价230元/平方米(含税13%),含税金额97,188.44元;交货期限,自供方收到需方的玻璃加工明细清单及预付款的次日起1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车板交货;付款方式,发货前全款付清,款到发货;验收标准与方法,按双方确认的玻璃加工单和质量要求或钢化玻璃GB/T9963-1998标准及夹胶玻璃国家标准验收,玻璃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应当场并在供方的送货凭证上签收。如需方对送货数量、玻璃外观质量有异议(如爆边、擦伤、破损等,可能于运输中造成)。需方应立即向送货人员提出,双方进行现场查验并签署书面查验结论书。根据查验结果确定是否进行补片、调换或按实结算。尺寸准确度异议应在7天内书面提出等合同条款。原告购买涉案白玻平钢,是用于其承揽的浙江长兴县东风南方常兴汽车专营店装饰工程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款项97,188元,被告亦于2020年5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7,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供货后,原告对订购的32块白玻平钢进行了安装,并于2020年6月安装结束。2020年8月起,被告提供的涉案白玻平钢陆续发生碎裂,分别在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16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8日共计有8块玻璃发生碎裂,自爆率达到了25%。庭审中,原告确认前三块碎裂的白玻平钢已进行了更换,其中有一块白玻平钢是由被告免费提供并运至指定地点,另外两块白玻平钢是原告自行购买,但购买该两块白玻平钢的付款记录等都没有了。原告现在只有该三块白玻平钢安装产生的费用17,500元,是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5,500元和12,000元。 原告为了更换后五块碎裂的玻璃,其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0218字第002号)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B公司购买19mm白玻钢化玻璃五块,规格是1500X7860,面积是52.07平方米,单价是395元,金额是20,567.65元,运费是1,200元,以上合计21,767.65元。2022年5月15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上述五块玻璃,尾款567.65元原告表示出于质量问题考虑,因此放到2022年12月之后。同日,原告支付运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由于当时疫情期间,运费最低是2,000元,故高于合同约定运费金额。2022年5月16日,原告收到了B公司的五块玻璃,B公司也于2022年6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567.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4日,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因玻璃碎裂为降低风险而雇人制作围挡产生的费用。2022年5月16日,原告与***签订了《浙江东方南方长兴汽车专营店更换外墙玻璃安装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负责安装浙江东方南方长兴汽车专营店五块外墙玻璃,并提供包括脚手架、玻璃胶、吊车等相关设备及辅材,安装结束后,***要按原样进行复原,并进行垃圾处理;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原告一次性支付现金16,000元。同日,原告向某转账16,000元。2022年5月16日,原告转账2,800元,用于支付安装后五块玻璃的吊车费用。另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付款300元、2022年5月17日付款800元、2022年5月18日付款600元、2022年5月25日付款1,000元,用于支付更换五块玻璃雇佣的木工、油漆工的费用,合计2,700元。综上,原告为更换后五块玻璃产生的费用总计为54,067.65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有如下现金支付:升降机1,050元、玻璃胶2,500元、木工和油漆工的部分工资1,300元、吊车的订金800元,后面安装五块玻璃制作的围挡20,000元、八块玻璃更换期间产生的差旅费18,000元,但对此原告确认没有证据提供。 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玻璃供应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白玻平钢422.5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97,188.44元。对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对玻璃的价格、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对于玻璃发生的自爆没有约定,因为玻璃自爆是不可控的,所以合同中无法约定。2、照片1组,予以证明涉案玻璃分别在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16日、2020年2月10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4日发生碎裂。对此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拍摄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3、微信付款记录1组,予以证明涉案玻璃发生碎裂后,原告为了更换支付的安装费用17,500元。对此被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玻璃碎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自爆,鉴定费3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而且鉴定时被告也不在场,标的物等都不能确认。5、案外人湖州东风南方常兴店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对展厅玻璃自爆所造成的损失追偿的函》、《告知函》,予以证明因玻璃自爆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第三方已向原告主张。对此,被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函被告没有收到过。6、照片1页、微信截图6页,予以证明在2021年8月17日发生了第六块玻璃碎裂,以及案涉玻璃碎裂后湖州东风南方常兴店工作人员分别将碎裂情况通过微信拍照告知了原告。对此,被告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玻璃自爆有多种原因。对微信截图,无法确认,因为这个微信不是发给被告的。7、光盘1张,予以证明在2021年6月28日、8月4日、8月17日三块玻璃碎裂的情况。对此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反映玻璃自爆的真实情况。8、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律师费15,000元。对此,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9、微信付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为降低碎裂玻璃带来的风险,雇佣工人对碎裂部分进行围挡,并支付劳务费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第2项11,000元是由证人经手支付给被告的,该11,000元是用于购买碎裂的前两块玻璃进行更换。被告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因为证人称其是承包玻璃业务的,其称购买了两块玻璃,不能认定是由于被告方的玻璃自爆所购的。10、原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发货单、微信转账凭证各1份,予以证明原告为更换后五块碎裂玻璃所购买的五块玻璃支付的费用20,567.65元。对此被告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中对玻璃自爆没有约定要更换或者要承担安装的损失。前面三块玻璃被告已经更换给原告了,而且运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更换的三块玻璃也没有让原告支付货款。即便后面五块玻璃要认定由被告更换,那么这后面五块玻璃的面积是52.07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来计算每块是260元/平方米,五块玻璃的价值是13,538.20元。11、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为了更换玻璃支付了前面三块玻璃的费用17,500元(安装费用)。对此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12、2021年9月4日的微信转账记录1页,予以证明玻璃碎裂后,为了降低玻璃带来的风险,原告雇佣工人制作围挡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13、微信记录3页,予以证明原告为了购买后五块玻璃产生的运费2,000元。14、原告与***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书》及付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为了安装后五块玻璃所花费的安装费16,000元。15、2022年5月16日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为了安装后五块玻璃支付的吊车费2,800元。16、微信转账记录4页,予以证明原告为了安装后五块玻璃支付的木工、油漆工的费用合计2,700元。对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质证意见,被告均确认同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玻璃供应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往来对产品数量、质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的约定。对此,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2、案外人无锡C有限公司与案外人**D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予以证明被告购买**D有限公司原片玻璃销售合同。对此,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核实这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涉案玻璃是由**D有限公司提供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化玻璃GB/T9963-1998,予以证明涉案玻璃的验收标准。对此,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涉案玻璃生产厂家**D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市XX研究院出具了产品检测报告。对此,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所谓的抽检合格,并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涉案玻璃符合质量要求。 审理期间,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上海E有限公司对涉案白玻平钢的碎裂原因进行了鉴定。经上海E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涉案白玻平钢钢化玻璃碎裂的原因为玻璃中含有硫化镍结石,因该结石体积膨胀造成涉案钢化玻璃自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鉴定人员在本院组织的在线证据交换及质询过程中明确,国家对玻璃自爆率是没有明确规定,但行业内的通行做法,自爆率一般是控制在千分之三。结合本案的自爆率,被告提供的涉案玻璃是存在瑕疵的。本案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为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首先,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涉案产品自爆的原因在于玻璃中含有硫化镍结石,因该结石体积膨胀造成涉案钢化玻璃自爆,因此鉴定结论已排除了其他引起涉案自爆的因素。其次,国家虽未对涉案产品的自爆率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行业内对涉案产品的自爆率控制在千分之三,而被告提供的产品却远远超出了上述自爆率的范围。再有,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能够保障基本的正常使用,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不仅不能保障正常使用,反而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负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对前三块玻璃进行更换并安装,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该三块玻璃安装费用为17,500元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前三块玻璃涉及的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由于玻璃自爆,为降低安全风险,原告雇佣工人对碎裂部分进行围挡,并支付费用1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后五块玻璃的更换,原告也通过了相关购买、安装等所产生费用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该部分涉及的费用是:20,567.65元(货款)+2,000元(运费)+16,000元(安装费)+2,800元(吊车费)+2,700元(木工、油漆工费用)=44,067.65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前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并不具有该项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该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产生的鉴定费,该鉴定已明确涉案玻璃的自爆系玻璃内的硫化镍造成的,且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因此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兴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1,567.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1元(已预缴),由被告安徽兴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本案鉴定费48,000元,由被告安徽兴华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