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5517号
原告:江西省博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大公路24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博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博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泥等材料。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确认原告共供货203,850元。被告仅支付40,000元。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形成于2020年6月27日,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粘结剂,每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尾部盖有被告项目章,并有代理人江海签字。
2.结算单,记载自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原告供货数量和金额,单据最后记载欠款203,850元,下方盖有被告项目章。
3.发货单若干。记载原告发货时间、品名和数量,绝大多数发货单有江海签字。
4.增值税发票2张。显示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78,000元和100,000元的发票。
5.银行支付电子凭证。显示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各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供货和被告欠款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博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63,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计1,788.50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