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1民初25234号
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洋,总经理。
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3,4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日月光中心办公楼)31层01、02、03、05、06室房屋装饰、机电安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2月5日止、工程总价1,269,206元,尾款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后的7日支付。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2月23日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也支付前三期工程款,现保修期已满,但工程余款63,461元至今未支付。
又,原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发布《案情通报》称,公安机关已对该单位立案侦查,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羁押。虽本案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涉嫌犯罪分属不同类型案件,但被告的装饰装修行为,不排除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装饰装修。故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现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