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22民初3340号
原告沛县浩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盈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浩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德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盈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新盈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7308.76元未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7308.7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8730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4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盈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沛县浩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7308.76元及利息(以8730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4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沛县浩峻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保全费928元,合计1964元,由被告江苏新盈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夫彬
书记员 李文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