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

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广东凯芝林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6115号
原告: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号内自编5号(8号馆)四层北侧物业。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永,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凯芝林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7号亿兴大厦1/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明香。
原告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凯芝林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以20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以12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0日为2653.4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广州市越秀区签订《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根据自身需求向原告采购药品,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的付款期限为收货后30天内,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分批送货和分批付款,同时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采购计划按时向被告提供相应产品。2019年5月份,原告于24日、27日、31日向被告提供了6批货物,总计货款为179720元,但由于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4瓶50ml和22瓶100ml的文敌抑菌喷剂,5月24日拒收了9盒抗病毒口服液,因此扣除上述退货的货款1670元,被告实际应付货款为178050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函》和《欠款确认函》,要求被告对2019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的货款总数进行核对,但被告拒绝配合。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编号:w-2019-0301)再次要求对双方之间的货款款项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79522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在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随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的货款为178050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凯芝林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本合同为供需双方进行药品购销的年度合同;本合同的药品品名、规格、厂牌、数量和价格如事先未约定的,需方每次采购的具体药品品名、规格、厂牌、数量和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后由供方提供的发票为准,并以此发票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付款;供方按照商品的运输条件将需方所订商品直接送至以下合法的收货地址,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应核实签收单上记录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如有不符应当在签收单上注明;需方在签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则视为乙方认可签收单上所记载的全部内容;需方应当注明签收的时间,需方不注明的,签收时间以甲方的记录为准;违约责任:以违约金形式约定,若无法弥补实际损失的,则应补偿实际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送货情况,向本院提交了6张出库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且均加盖原告的出库专用章和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其中,2019年5月24日总单ID为1728074的出库单载明:出库货物为抗病毒口服液3300盒(单价22元)、板蓝根颗粒1200包(单价12.3元),合计货款87360元;该出库单空白处有手写体载明“来货外箱完好,内有7盒抗病毒外壳裂,拒收”并注明日期为5月28日。2019年5月24日总单ID为1728078的出库单载明:出库货物为抗病毒口服液2700盒(单价22元),合计货款59400元;该出库单空白处有手写体载明“来货外箱完好,内有2盒抗病毒外壳裂,拒收”并注明日期为5月28日。2019年5月27日总单ID为1728460的出库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2480元。2019年5月27日总单ID为1728466的出库单载明货款金额为960元。2019年5月27日总单ID为1728772的出库单载明货款金额为7040元。2019年5月31日总单ID为1732115的出库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248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退货情况,向本院提交一份销售退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退货商品为文敌抑菌喷剂,退货金额合计1472元。
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编号:W-2019-0301),载明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账面金额为178124.48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不符”一栏注明“¥179522元”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2020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5月31日期间的货款1780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提交了出库单、销售退货单、《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等证据为证。根据出库单的记载,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货146760元(出库单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被告收货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货20480元,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货12480元,其中被告拒收货物金额为198元;根据销售退货单的记载,被告向原告退货1472元;故被告实际收取货物金额为146760+20480+12480-198-1472=17805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被告在《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中确认的欠款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780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案涉6张出库单记载送货日期距今均已超过30天,即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清付货款1780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每批货物付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合同》中关于“需方应当注明签收的时间,需方不注明的,签收时间以甲方的记录为准”的约定,2019年5月24日的出库单载明收货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则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2019年5月27日、5月31日的出库单未载明收货日期,则以出库单记载日期为签收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自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日起算。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凯芝林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050元;
二、被告广东凯芝林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以145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12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8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通用医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广东凯芝林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嘉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