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576号
原告: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新园村15-5-301(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洋。
原告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
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46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39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止共5个月违约金,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酌情收取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2107000232-S用于信阳羊山街道棚户区改造(火车站北广场)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21年8月9日通过韵达快运履行了产品交付工作,产品于2021年8月18日签收,合同总金额为39546元按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该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39546元货款,我公司通过电话,催款函等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借故拖延一直未给付货款,故成讼。
信阳平高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以诉讼方式解决,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卖方所在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大道华科四路5号。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玉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欣帅
书 记 员 明 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