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3民初1681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付,蓬莱德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莱州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莱州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返还加盟费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加盟费20万元,被告将“一木”名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协议签定至今,由于原告精力不足,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5万元。
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系被告在蓬莱区域经营期间的喷绘广告、路牌广告、公司门头、电话号码、统一工装、意向客户等转让给原告的转让费,上述物资及客户的资料均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认违约,作为违约方要求与守约方解除合作协议,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诉争纠纷已经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被告返还转让费20万元。本院作出的(2019)鲁068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20万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终止(解除)合作合同,由被告返还转让费,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廷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