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85民初4838号
原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世绍,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世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欠款126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设备安装企业,被告于2018年5月9日购买原告光伏发电设备以及组件一宗并由原告为其承揽安装,合计价款126149元,现已安装完毕且已并网发电,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称的合同系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光伏发电设备供被告安装在自己所居住的平房上,合同约定价款为117600元,合同签订后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及时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被告应付款也同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口头议定,将合同价款变更为98000元,被告也已基本付清了合同价款;因本案涉及案外人潍坊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知悉本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也主动要求到庭,以便于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现在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正在路上,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由赵某(又名赵某,原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负责人)介绍,2018年5月9日,被告从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处收到“一木”牌光伏组件280(规格)60片,其他光伏组件:三晶17KW逆变器1台+GPRS、红黑光伏线各100米、钢、铁配电箱各1个、铝线150米、空开1个、槽钢10#18支、6#8支、圆管8支、铜线四色各3米,硬1米、浪涌开关1个、扁铁1支、切割片10片、C型钢42支、角铁20支、钢筋1支,被告出具收货确认书一份,该收货确认书右下方,另记录有“附件1宗,共计126149元”,该内容与以上收货物品的记载明显不是一支笔所写。
2018年5月10日,赵某以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11的光伏发电站承揽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7600元。
2018年7月11日,被告分两笔(一笔9万,一笔6万)向赵某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后被告又支付赵某2万元,2018年8月15日赵某以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出具收到光伏款17万元(其中11万元系王某的光伏及安装款)的收款收据一份。
赵某原系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负责高密市场。
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承揽安装合同》中“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和2018年8月15日17万元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合同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书虽以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的名义,但本案承揽业务,系由赵某(原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负责高密市场)介绍发生,同时由赵某主持以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并以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被告**与王某的款项17万元。故本院认为,与被告发生承揽业务的是潍坊市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故原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诉权,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