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8126号 原告:***,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39号,公民身份号码:3790091965********,系***妻子。 原告:***,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3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89********,系***儿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217L3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寺沟村15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80********。 被告:青岛**众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大**镇三城路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952BTQ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文昌路街道文昌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L7H0E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青岛**众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岛**众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2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平度市长乐镇***厂区施工,***拿光伏支架上梯子过程中,因临近高压线架设过低、距离房屋过近,光伏架触碰到梯子上方的高压线,造成***触电死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线的管理人,对高压线架设过低、距离房屋过近,存在疏忽管理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全部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本案应由雇佣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具体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供电公司对触电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设置完全符合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高压线路为10kV乐直甲线海格力斯支线(东西走向)#2杆-#3杆之间,事故发生地远离村庄,属于人口稀少地区,导线对地垂直距离约6米,距离房屋约2.3米,架设符合《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导线对地垂直距离大于5.5米、边导线距离房屋最小距离1.5米的要求。原告称高压线架设过低,距离房屋过近与事实不符。二、受害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重违规作业,应自行承担责任。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即在10KV高压线两边延伸五米的线下区域均属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涉案施工区域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2、受害者肩扛金属长杆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其行为明显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供电公司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违规作业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本案应由雇佣者承担责任。据答辩人了解,受害者***系受雇于他人在高压线下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案应由雇佣者承担责任。第四、本案中被告4、被告2并无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其雇佣死者在案发地址进行光伏安装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原告所称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的事故应是经营者在进行高压活动时导致他人损害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法定情形。即使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纠纷,但是死者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1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作业,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与供电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已经与原告协商解决雇佣关系的问题,我已经赔偿原告40万元,我与原告已经协商处理,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青岛**众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众拓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众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众拓公司是与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立的光伏安装承揽合同关系,一木公司安排其业务经理***及相关工人为**众拓公司安装光伏,**众拓公司分两次向一木公司支付光伏定金1000元、光伏款12万元,共计12.1万元。**众拓公司选任的承揽合同相对方为一木公司,该公司拥有安装光伏的相应电力资质,***作为一木公司的施工人员,其死亡损失与**众拓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被告**众拓公司在该承揽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认原告已与被告一木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木公司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40万元,原告就本案的赔偿已经选择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众拓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且本案中原告也不应当获得双重赔偿。3、本案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死者***系高压电触电身亡,法庭追加**众拓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案由与本案案由不符,请法庭驳回供电公司追加**众拓公司为被告的申请。4、***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一木公司的工人到**众拓公司安装光伏时,工人均是在厂区内进行相关安装工作。2022年7月8日即事故发生之日,涉案光伏已安装完毕六七天了,**众拓公司的厂区关着门,***何时来到**众拓公司院墙外、又是如何发生的事故,**众拓公司当时均不知情。事发后,**众拓公司得知: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众拓公司厂区外,***是要更换相关光伏部件,将其自带的攀爬梯子支在厂区外墙外侧并竖向扛着工具向上爬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其严重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众拓公司在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众拓公司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具体证据再行质证。6、原告主张本案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被告3对此没有异议,本案无论是触电人身损害还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死者均与被告3无任何关系。 被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此事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被告3所述,我方没有与被告3签订任何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的妻子,原告***系死者***的儿子。2022年7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雇佣***在平度市大**镇被告青岛**众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外墙的外侧,***手持光伏支架上梯子过程中,手持的光伏支架触碰到头顶上的高压线,造成***触电死亡。 涉案高压线路为10KV乐直甲线海格力斯支线(东西走向)#2杆-#3杆之间,架设符合《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导线对地垂直距离大于5.5米、边导线距离房屋最小距离1.5米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亲属***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活动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范,并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承担责任,***在上述方面管理不善,应为此承担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理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电线线路的产权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场所、经过、损害后果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自担30%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为宜。 因被告青岛**众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光伏安装工程已经安装完毕,该触电事故发生于光伏安装工程完毕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众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各自的过错责任和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本院酌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04780元、丧葬费434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丧葬服务费3000元,合计1251244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上述损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4248.8元(1251244元×20%+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24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众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一木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1元,减半收取8255.5元,由原告***、***负担6642.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负担161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6205000087800036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