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5民初26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赣东北大道饶兴大厦12楼。注册号:361100210015871。
法定代表人:郑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友而,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尔公司)、第三人王友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庆发、被告友尔公司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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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理人谢代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友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对友尔公司享有债权330.4220万元(本金150万元、利息按判决书确认的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2018年5月14日止(178万元)、诉讼费24220元);二、判决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被告王友而对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友而是友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其在赣州市石城县搞土地一级开发需要资金,提出向***借款,2012年2月25日,友尔公司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4%计算,王友而向***出具借条,借条盖了友尔公司的印章。2012年4月16日友尔公司再次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王友而向***出具借条,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条盖了友尔公司的印章。王友而及友尔公司未按时归还,故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20,978.06元;二、被告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21,971.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判决王友而与友尔公司共同归还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二审友尔公司未应诉,二审调解:一、由被上诉人王友而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0万元。二、由被上诉人王友而支付上诉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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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出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审诉讼费22080元,减半收取11040元,由被上诉人王友而承担。二审调解书未对友尔公司的责任进行安排、处理、表述,亦无***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申请法院执行,王友而未能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3月15日,王友而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友尔公司强制清算,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强制清算案件,指定了清算组。清算组根据友尔公司提供的材料,向***发出债权申报申请,***向清算组提出了债权申报,但清算组未予确认债权,理由是已经有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王友而个人承担。清算组委托江西赣州华昇会计事务所对友尔公司进行审计,制作了(赣华专审[2018]第006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体现了以下内容:“友尔公司成立后未进行财务核算,财务资料严重缺失,友尔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离职,公司对公账户被法院冻结,很多借款转入了个人账户,对相关的借款也未进行相关的核算,法院调取的相关人员个人流水大部分无对方户名,无法审核借入款项的资金流向。……审计原则:……(四)对于借款转入个人账户的借款,借条已盖章,且债权人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或银行流水中注明收款方户名是王友而、王鹏等公司相关人员的借款,或法院调取的王友而和王鹏的银行流水单中注明付款方户名为债权人及其利益相关人,或债权人提供了转款日期、金额、转入账户的说明且经核对王友而、王鹏等相关人员流水确实有相关金额入账的均予以确认;(五)对于借款转入个人账户的借款,借条未盖章,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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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已盖章,或中途结算本息时已盖章,或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已确认债权人借款本金的,或借入金额扣除归还的款项应付余额为零的,或其最后应付的金额为负数可抵减其已盖章的借款的均予以确认;(六)根据清算组形成的意见,对于借款转入个人账户且借条未盖章,但债权人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或银行流水中注明收款方户名是王友而、王鹏等公司相关人员的借款,或法院调取的王友而和王鹏的银行流水单中注明付款方户名为债权人及其利益相关人,或债权人提供了转款日期、金额、转入账户的说明且经核对王友而、王鹏等相关人员流水确实有相关金额入账的均予以确认;(七)根据清算组形成的意见,补充确认了余水旺、林运球、苏国发、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饶市天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债权。”根据审计原则,清算组确认打入王友而个人账户的资金相加总计139笔,涉及借入本金241,867,745元,除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确认债权本息220,478,704.24元。《借款转入个人账户已确认借款情况及待确认情况表》确认了毕贤标等98人债权。《借条未盖章且转入个人账户的借款情况表》确认了蔡德武等38人债权,涉及借入本金29583000元债权。《根据清算组意见补充确认债权情况表》确认了苏国发债权本息385万元。王友而个人账户的借款与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且已经确认了该债权。根据该情况,***向清算组了解,清算组认可如果没有判决书,是可以确认该债权,但因为工作原因,不方便出具证明。2018年5月14日,友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石城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5破2号通知书和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江西日报(2018)赣0735破2号公告,公告内容确认了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确认的债权且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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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无异议的,债权人可以不重复申报债权,即对已经确认的债权不再申报和确认。管理人公示的第一批和第二批确认债权名单中,也再次确认了汇入王友而个人账户的款全部认定为是友尔公司的债务,无论借条是否盖友尔公司的印章。即间接认可了王友而个人账户的借款与友尔公司财产是混同的。在债权申报期间,通知了***进行债权申报,***再次申报债权。2019年10月24日***收到管理人通知,管理人没有确认***申报的债权,并告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020年12月6日,友尔公司管理人发布债权确认审核通知,对***债权未予确认,并提示有对审核通知有异议可以在15天内向石城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本案诉讼的基础,是破产债权确认,在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的原则、事实、理由,需要同样的适用于所有债权人,以及本案的原告债权中;清算组、管理人,不论基于什么理由,将王友而个人账户的财产(债权)作为友尔公司的财产来确认各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基于同样理由应当确认***的债权是友尔公司的债务,具体分析如下:一、王友而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且打入王友而个人账户的款,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属于王友而的财产和个人债务。这样的认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关于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判词中评价:“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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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的经济秩序。”二、根据前述理由,那么王友而个人账户所借资金,属于王友而个人财产(债权)。王友而将该账户的资金转入友尔公司,或者是友尔公司使用,是王友而与友尔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是王友而对友尔公司享有债权。如果是属于王友而个人对友尔公司享有债权,那么,根据清算组与管理人确认的王友而个人账户的财产与资金,达3亿元以上。三、清算组、管理人,并不是按照前述二点理由,将王友而个人所借并存放在个人账户的资金认定为是王友而个人对友尔公司享有3亿余元的债权,而是将王友而个人账户所借资金直接认定为公司对各债权人的债务,实质上是认定了王友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如果没有混同,那么友尔公司的债务只有4000万元左右,就没有理由将王友而个人账户的财产(债权)直接认定为友尔公司对各债权人的债务。四、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财产和债务混同,如同两个本来相互隔绝的容器,通过一根管子连通,两个容器变成一个容器,抽取其中一个容器,就把液体全部抽干。依据直接的法律规定,王友而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独立。现在清算组、管理人,制造出了一根管子,将本来是属于王友而个人对友尔公司享有的3亿余元债权,直接抽走转化成友尔公司直接对各债权人承担责任。这种法律关系的制造,是基于财产混同或者于认同合伙。五、财产混同,如同普通的民事合伙关系。合伙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因为合伙财产混同在一起,经营行为混同在一起。财产混同是相互混同,不能只有公司财产与个人混同,而无个人财产与债务与公司混同。六、王友而个人承担责任,是基于王友而个人有财产,如果把王友而的个人财产或者债权抽走,再让王友而承担责任,那么王友而就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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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力承担财产责任。财产,才是承担责任的最为根本的基础,法律必须基于什么样的财产权利形态来判定责任的承担者。七、***的债权与其它打入王友而个人账户的债权一样,都是用于友尔公司,只是***有法院的调解书。清算组、管理人,是基于什么理由,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将王友而个人账户的财产作为友尔公司的财产来确认对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就应当基于同样理由确认***的债权。***的债权与其他已经被确认的债权,所形成的原初法律关系是同样的,生效判决,仅仅是对此原初法律关系进行程序性的审理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法院判决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形成新的创设。八、清算组、管理人,行使的是公权,不是私权,是辅助法院行使清算或者破产案件的审判权,必须有明确的理由说明为何将王友而个人所借资金、个人账户的财产,个人对友尔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何直接转化为友尔公司的债务,消灭了王友而对友尔公司享有的巨额财产(债权)。又是基于何种理由,认为***与其它债权人的权利有何不同,而不能确认***的债权?既然是公权,***有权要求平等、公平对待,这是公权的基本要义。不能区别对待,把王友而个人账户的财产、债权抽走,而让王友而个人无财产对***等有判决的人无力承担责任。九、***的调解书未对友尔公司的责任进行安排、处理、表述,亦无***亦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的表述;***的资金打入王友而个人账户,为友尔公司使用,与其他债权人一样;财产混同或者合伙,是在清算与破产过程中新发现与确立的法律关系,正是基于该新的法律关系,或者清算者、管理是基于说不明白的法律关系,才确认了王友而个人财产(债权)直接转化为友尔公司对各债权人的债务,根据该新确认的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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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友而公司应当对***对王友而的债权承担责任。十、确认***的债权,并非是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是对权利的确认,***的调解书,仅仅是确认了***对王友而的债权。当发现有新的法律关系、财产混同等,是可以另行起诉新的责任主体。已经确认的那些债权,借条是王友而个人,借款打入王友而个人账户,如果他们单独起诉到法院,同样只能判决王友而个人承担,无法判决友尔公司承担;如果直接起诉友尔公司,根本就无法立案。清算组、管理人,突破了王友而与友尔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正是因为各自的财产边界,才可能确认那些债权人的债权。那么,***是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友尔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友尔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中,应当确认***的债权。综上所述,本案诉讼的基础,是破产债权确认,在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的原则、事实、理由,需要同样的适用于所有债权人,以及本案的原告债权中。清算组、管理人,是基于什么理由,将王友而个人账户的财产作为友尔公司的财产来确认各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应当基于同样理由确认***的债权。王友而个人名义所借并存放在个人账户的资金依法属于王友而的个人财产(债权),依法享有对友尔公司3亿余元的债权,友尔公司自己账户所关联的债务仅4000余万元,其它的数亿债务均是王友而个人账户关联的债务。清算组、管理人将王友而个人名义所借并存放在个人账户的资金,直接转化成为友尔公司的债务,这明显是财产混同的认定,或者是特殊情况下的合伙的认定,或者是不明法律关系的认定;如同将两个本来完全隔绝的容器,用了一根特殊的管子连通,抽走了王友而巨额的个人财产(债权),使王友而个人无力承担债务。这根连通的管子,是清算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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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制造的新的法律关系(财产混同,打破王友而个人与友尔公司的财产边界)。清算组、管理人行使的是辅助法院审判职权,需要公平、平等对待王友而的财产与债权。***的资金如同已经被确认的债权一样,都是打入王友而个人账户,用于友尔公司,原初的法律关系是同等的,生效判决只是程序上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应当享有与其它债权人同等的待遇,确认为友尔公司的债务。***的调解书未对友尔公司的责任进行安排、处理、表述,亦无***亦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的表述;王友而的财产(债权)与友尔公司的财产混同或者合伙,是在清算与破产过程中新发现与确立的法律关系,正是基于该新的法律关系,才确认了王友而个人财产(债权)直接转化为友尔公司对各债权人的债务,根据该新确认的法律关系,友而公司应当对***对王友而的债权承担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尔公司辩称,***的借条上盖有公司的印章,应当可以认定为公司债务,但是因为***在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了友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的情况下,又提起了上诉,后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认,其债权相对人为王友而个人。因此,清算组在审核确认***的债权申报时,无法做出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认定,只能认定为王友而的个人债务。
第三人王友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友而在担任被告友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2年2月,第三人王友而以公司项目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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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分别借给王友而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被告王友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载明: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4%计收,第三人王友而在具借人处签名,被告友尔公司在具借人处盖章。借款后,王友而归还了部分借款,因王友而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13年将王友而及友尔公司诉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请求王友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要求友尔公司对王友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王友而及友尔公司承担。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5日做出(2013)信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友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20978.06元;友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21971.1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负担8900元,由友尔公司负担13180元。***收到判决书后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王友而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9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如下:一、由被上诉人王友而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0万元;二、由被上诉人王友而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二审诉讼费22080元,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王友而承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友而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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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法院执行,王友而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5日,王友而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友尔公司强制清算,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指定了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根据友尔公司提供的材料,向***发出债权申报申请。2015年8月15日,***向清算组提出了债权申报;2017年8月7日,清算组认为根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该借款系王友而个人债务,与友尔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定为友尔公司债务;2017年8月15日,***就债权未予确认向清算组提出《关于友尔公司债权确认的异议》;2017年11月14日,清算组以相同理由向***做出了《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2018年5月1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卢新生的申请裁定受理友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公开抽签,于2018年5月29日指定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担任友尔公司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间,***再次向友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2月5日,管理人未确认***申报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债权申报回执》复印件、《债权核对通知书》复印件、《关于友尔公司债权确认的异议》复印件、《友尔公司强制清算案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复印件、《友尔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友而公司债权审核结果汇总通知》复印件、本院(2018)赣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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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2号《通知书》复印件,及被告管理人提供的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赣07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赣0735破2号《决定书》,以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应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王友而以被告友尔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加盖了友尔公司的公章和王友而签名,故该两笔借款在借款当时确属友尔公司的债务,但原告***在上饶市信州区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此借款由友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不服上饶市信州区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王友而在二审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由王友而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于2014年4月9日达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和王友而同意友尔公司将欠***的150万元借款本息转移给王友而个人,该债务转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友尔公司的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且该债务转移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1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虽然调解书对友尔公司的责任未进行表述,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债务已由友尔公司的债务转移为王友而的个人债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将已经转移为王友而个人的债务,再以友尔公司的债务进行财产申报,违反了在先的债务转移约定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因此,友尔公司管理人对***的债权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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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要求确认***对友尔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会议纪要精神,认定公司人格否认及财产混同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行损害公司利益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公司承担股东个人的债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友尔公司对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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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确定的王友而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彩云
审 判 员  宋志飞
审 判 员  王颖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