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科泽工程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夏景与中城科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分公司(原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景,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科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分公司(原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东路19号齐智大厦306。
负责人:张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波,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夏景因与被上诉人中城科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波,被上诉人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杨参加了两次听证。被上诉人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波参加了第一次听证。上诉人夏景参加了第二次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一审时并不存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是一审原告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更不是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2.夏景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房租款项。夏景不应当归还房租款项,案涉欠条不具有发生原因。3.夏景是受胁迫出具案涉欠条,对方以在微信朋友圈和网络上公开发布损害夏景名誉的信息相威胁,并控制和辱骂夏景,不出具欠条不放其离开,夏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案涉欠条,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夏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变更名称前是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因为夏景出具的案涉欠条是出具给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所以才以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就是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2.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是受夏景欺诈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被赶走之后才知道夏景不具备房屋租赁资格。经双方协商,夏景同意返还房租款项,故出具案涉欠条,并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况。
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景赔偿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经济损失64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20日,夏景与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协商,由江苏银方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方公司)将宿迁电子商务产业园C2栋齐智大厦三楼228.25平方米办公场所租给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夏景称银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和为其父亲,全权负责齐智大厦的对外租赁工作。后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转账支付一年租金(含5000元押金)64344元。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搬进齐智大厦三楼后,被物业公司通知没有办理合法租赁手续。经交涉,夏景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租金退回并写下欠条,后夏景并未退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夏景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义务,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交付的租金6434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夏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返还643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夏景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出具案涉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张杨与夏景协商租赁房屋事宜。2018年5月20日,江苏优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思公司)与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齐智大厦三楼306房屋,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14004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2018年5月25日,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将房租、保证金和物业费共计64334元汇入银方公司账户。银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和是夏景父亲。2018年6月28日,案涉房屋被停止供电,7月11日,与夏景沟通后,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搬出案涉房屋。
在张杨与夏景(微信名“夏祎-银方科技”)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二人从2018年5月20日开始沟通案涉房屋租赁事宜。2018年5月20日,夏景:“钥匙明天交付给你”。5月24日,张杨:“钱刚刚会计在银行转不了,明天一早转”,夏景回复“好的”。5月26日,张杨:“钱昨天已经给您汇过去了,您让秘书把钥匙给我们,如果暂时开不了发票,先给我们写个收据”,夏景回复“我来安排一下”。7月2日,双方开始沟通搬离房屋事宜。7月11日,张杨:“我们等您把钱给我们了,我们就拉走。”夏景回复:“张总放心,钱一定会到,都已经确定了。”张杨提供了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后张杨向夏景索款未果。9月12日,张杨将案涉房屋租赁经过编写成信息发给夏景,要求夏景把车辆交付,否则将信息发布朋友圈和宿迁论坛。9月13日,张杨与夏景约在案涉房屋处协商房租款项事宜,夏景于上午10时左右自行到场,12时48分,夏景将欠条拍照发给张杨,后自行离开。欠条内容为:“今欠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宿迁分公司房租欠款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叁佰肆拾肆元整,小写64344元。还款计划:2018.9.30号还15000元;2018.10.31号还15000元;2018.11.30号还15000元;2018.12.31号还19344元。欠款人:夏景,2018.9.13”。后夏景向张杨支付3000元。
2018年12月3日,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城科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分公司。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欠条是否是夏景是受胁迫出具的,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夏景向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据要求夏景返还欠付的房租租赁款项提起的诉讼。其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名称已经于2018年12月3日变更为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但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仍以变更前的名称起诉,且未向一审法院进行告知,导致本案一审判决载明的原告名称仍为变更前的名称。本院认为,因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和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系同一主体,二者作为案涉欠条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鉴于江苏中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本院依法将本案原告和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其二,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夏景是案涉欠条的出具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某是否系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收取了案涉房屋租赁款项,均不影响夏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认定。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夏景主张案涉欠条是其受胁迫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主张的胁迫行为是张杨以公开发布其个人信息相威胁,控制其人身自由,不出具欠条不能离开,以及存在言语辱骂行为。本院认为,夏景所主张的上述威胁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理由为:所谓胁迫系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或以现实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夏景在2018年7月11日即同意对方搬出案涉房屋后便退还房屋租赁费用,但夏景之后迟迟未能履行,张杨将事件经过发布朋友圈后,双方约定时间在案涉房屋协商解决本案房屋租赁纠纷,夏景同意并自行前往该地点,双方协商约2.5小时,夏景出具了案涉欠条,并自行离开。本院认为,首先,夏景早在2018年7月11日即承诺对方搬出案涉房屋后便退还房屋租赁款项,此为其真实意思,双方已就案涉房租款项达成协议,夏景出具欠条并未违背其在先作出的真实承诺。其次,即便夏景所主张的对方存在上述威胁行为,该情况尚不足以使得夏景陷入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现实胁迫之中,另外,夏景在欠条出具之后至本案诉讼之前,未报警,未起诉,长期不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不符合常理,能够印证案涉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夏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其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认为,夏景主张的上述威胁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案涉欠条应当认定为夏景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即使存在胁迫情形,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也只能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非可以据此主张欠条无效,未经撤销则对双方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即便案涉欠条系夏景受胁迫出具,夏景也只能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申请撤销欠条,但其并未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案涉欠条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夏景提出的其并非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案涉房屋租赁款项的收取人,不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租赁款项的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夏景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房租款项支付至其父亲夏某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银方公司银行账户,因房屋租赁合同未能如约履行,夏景先向对方承诺返还款项,后又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再次承诺分期返还案涉房屋租赁款项,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夏景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某辩称的银方公司和优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其应当按欠条约定返还案涉房屋租赁款项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一致确认夏景在出具案涉欠条后向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支付3000元,中城科泽宿迁分公司同意在本案欠付房租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夏景应当返还的欠款数额为61344元。
综上,上诉人夏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确认新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为:夏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城科泽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分公司返还欠款61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合计2115元,由上诉人夏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刘路路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爱萍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