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63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5708639G,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石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县大鹏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刘征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傅祥,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的(2020)苏0830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苏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损失34441.21元,合计534441.21元。案件受理费914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14元,由被告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后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28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件显示被执行人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成功,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未妥投。2021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之后,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
2、因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于2021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1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通过盱眙县住建局和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盱眙大鹏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和土地已于2017年4月18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拍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盱眙县××进行走访,经了解被执行人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已拆迁,不再经营,法定代表人傅祥不知道在哪。2021年5月6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盱眙县大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走访,经了解被执行人盱眙县大鹏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不经营,原法定代表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了。
6、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征收补偿款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2021年3月16日,本院向盱眙县河桥财政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7月2日,本院向盱眙县河桥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了解到,江苏宇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总拆迁款7352.8823万元,已支付5800万元,余款县天源集团尚未拨付,县里面正在研究,何时拨付没有具体时间。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以短信形式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虽未回复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但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546855.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虽未回复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立案时的谈话笔录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赵学雷
审 判 员 赵 冰
审 判 员 张晓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肖 辉
书 记 员 姬朝花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