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坤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4538号
原告:江苏坤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6708639G,住所地盱眙县古桑街道132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之前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300143463529,住所地盱眙县管仲镇街道。
负责人:高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溜溜,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坤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与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仲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被告管仲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溜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3195.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为77709.2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其余部分以34319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为77709.28元(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7日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其余部分以34319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明细以原告的违约金明细为准)。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与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2370612.75元;合同第26条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期满支付审计价的95%,余款应当在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并向被告交付工程。2016年12月12日经审计涉案工程总价为9180742.60元。截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合计8837547.48元,余款343195.12元至今未给付,因此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管仲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三年,故不再承担支付欠款责任。2、关于原告起诉未支付工程款本金,原告未将我方2013年7月1日支付工程款5733.52元计算在内,应当扣减。3、关于违约金计算,虽然涉案工程是在2014年10月27日竣工,但在2016年12月12日才结算确定价格,所以应从审计确定的数额支付的工程价款,所以原告违约金计算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参加投标取得承建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政府)发包的兴隆老年服务中心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2370612.7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工程完成支付中标价的15%,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中标价的40%,完成内外装饰及门窗工程分两次共支付中标的2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中标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期满按审计价格支付到总造价的95%,余款应当在质保期满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也根据施工进程完成情况进行付款。2014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及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2日经审计涉案工程总价为9180742.60元。2018年7月乡镇优化,兴隆政府与管镇镇合并,设立管仲镇。截至2016年2月6日,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8147547.48元(7497547.48元+15万元+50万元),2017年1月24日、7月31日被告分别付款22万元、2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27万元,上述计8837547.48元,余款343195.12元至今未给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盱审报(2017)1号审计报告,被告提交付款凭证8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述是对方原因造成审计延期,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即4.75%向被告分期主张相应部分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进行举证。被告提交2013年7月1日原告收到工程款5733.52元收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扣减,原告有异议,提交2015年1月16日周超5733.52元欠条,证明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在诉讼维权同时仍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0日进行工程单体验收合格。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2014年10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剩余5%在质保期满付清,诉讼中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目前主张剩余工程款343195.12元,被告有异议,提交2013年7月1日原告收到工程款5733.52元收据要求扣减,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337461.60元。原告对5733.52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提交2015年1月16日周超5733.52元欠条,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该款项,故原告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7461.6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表述是对方原因造成审计延期,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即4.75%向被告分期主张相应部分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延期付款违约金从审计确认次日即2016年1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时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计8147547.48元,而审计报告95%(9180742.60元)工程款数额为8721705.47元,扣减2013年7月1日结付工程款5733.5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424.47元,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为2884.75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付22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48424.47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为7915.04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给付20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48424.47元,违约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为3533.12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付27万元,被告欠原告到期工程款付清,预付121575.53元。涉案工程2014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交付,从该时起计算质保期5年期限为2019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剩余5%工程款459037.13元,扣减被告之前支付工程款121575.53元,实欠工程款337461.60元,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分期给付,从质保期结束2019年10月28日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时间3年,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坤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461.60元及利息14332.91元和后期利息(以33746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坤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6元,减半收取3803元,由原告江苏坤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3元,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负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8)。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382756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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