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根,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古桑街道132号(古桑街道办事处院内北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石志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坤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仅凭两家鉴定机构不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理由不充分,程序不当。涉案工程从发包方到承包方以及分包方之间均有详细的合同约定,这些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可以确定工程价款和相关项目工程量。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也可以调查清楚。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查,也没有对发承包方及分包方之间合同和工程价款进行充分调查。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的价款,可通过前述相关合同查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程序不当,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涉案工程自分包都有各自价格和项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具有合同关系,但是没有书面合同,对相应价款也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发包方和分包方的合同价款和项目约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不能适用。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费用的项目单价及已完成项目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坤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元,并从2020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坤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公司、**、坤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日,坤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海州区朝阳东路55-10号随园火锅店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双方签订《随园火锅店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工期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装、包材料,合同价款170000元。之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双方产生争议,***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7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并提供《新增工程量装修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该报价单显示涉案工程新增工程价款为14278.1元,并由**签字确认。***称施工变更的增项与减项已经互相抵充,工程总价款仍为170000元。**对报价单无异议,但认为该报价单载明的增项无法抵冲减项即***未施工部分的价款,减项价款远大于增项的价款。此外,涉案工程并非***全部施工完成,**公司也施工了部分工程,包括窗帘、墙纸、美容板、电线机柜移机、厨房玻璃、不锈钢盖板、防火门1个,还将***施工的墙重新施工,并提供了采购清单及微信转账凭证。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装修完工后,用于经营火锅店,该房屋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也是经营火锅店,涉案装修工程对原装修的部分进行拆除重新装修,部分进行改造利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000元。**公司及**认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项已付清。***同意从总价170000元中减去**公司施工的部分,剩余款项为应支付的款项。双方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为证明***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慧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函“……经查阅材料研究讨论该案件移送的资料无法满足司法鉴定基本要求,无计价依据,无法鉴定,现予以退案。”据此,一审法院又委托连云港泓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答复函“……1、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的电子版图纸;2、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的清单;3、装修项目时间间隔久,双方没有相应的施工合同,价格鉴定存在纠纷;4、所有装修项目及材料不是全部都是由申请人***施工,被申请方连云港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施工,装修划分模糊不清。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无法准确鉴定,遂将案件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对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主张工程变更的增减款项能够相互抵充,工程总价款仍为双方约定的1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报价单,仅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增项及由此增加的价款,无法证明工程增项已经与减项相抵充,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公司也参与施工,虽然***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双方对**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双方施工界面无法清晰划分,且***提交的鉴定材料无法满足鉴定条件,故***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综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950,共计3075元(***已预交),由***负担。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7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坤源公司与**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万元,**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7万元,但**公司不予认可,***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万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涉案工程增项与减项冲抵后工程价款为17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举证**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以证明工程新增工程价款为14278.1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减项明细及价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方确认增项与减项的工程应进行冲抵及冲抵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