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初978号
原告:***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男,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
法定代表人:辛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良,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祝磊,被告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常压电加热器1台及其配套设备,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5,000元,此款包括设备金、包装运输费、装卸费、材料费、调试费。合同中付款日期及方式约定:1、甲方于合同签署之日起,预付设备总价款的40%为定金。即应付金额为66,000元;2、设备生产完毕进入甲方现场通知甲方验货,经核对无误后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为工程总价款的30%,即应付金额为49,500元;3、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应付金额为41,250元;合同约定争议与解决方式: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同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可通过乙方住所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在合同签订日由梁秀杰个人账户转账2万元,于2017年11月8日由贾红军个人账户转账46,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11月9日将被告所购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7年11月12日安装完毕。原告随后催款,被告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及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6,000元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设备安装到被告商场,但是一直未进行安装调试,也没有经过我方验收,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未完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不具备条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洽商购买电热供水设备后,通过其负责人梁秀杰个人银行卡打给***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玉定金20,000元。
2017年10月27日,***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购买常压电加热器项目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合同约定:一、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1、常压电加热器1台;2、膨胀水箱1台;3、循环泵4台;4、板式换热器1台;5、水泵控制箱1台;三、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3.1合同总价为165,000元。a.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b.合同总价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材料费、调试费。3.2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3.3付款日期及方式:①.甲方于合同签署之日起,预付设备总价款的40%为定金。即应付金额为66,000元(定金分二笔支付,第一笔合同签署当日支付20,000元。第二笔设备生产完毕准备进入现场之前支付46,000元,如设备生产完毕甲方三日内未支付第二笔定金,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予退还第一笔定金);②.设备生产完毕进入甲方现场通知甲方验货,经核对无误后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为工程总价款的30%,即应付金额为49,500元。乙方确认收到此笔款项后开始现场施工安装;③.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应付金额为41,250元;④.余5%为质保金,即8250元,壹年质保期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五、交货方式:1.交货时间:按合同约定收到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的安装;2.交货地点:甲方现场;六、验收方法:甲方用户按照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验收商品。
2017年11月7日,***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完毕所有设备后通过物流运输方式于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场处交付并由员工拍照。
2017年11月8日,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贾红军个人银行卡打给***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玉定金46,000元。
2017年11月9日,***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将所有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并由员工拍照。
因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支付其余款项,***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现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正常使用商场的供热设备。
本院认为,***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全部交付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涉案设备的问题。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主张因***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交付全部设备,其另行购买部分设备并已正常使用供热设备,因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能就此节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已向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涉案设备。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合同》第三条3.3项的约定,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在***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60%货款(包含质保金8250元),因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进度款49,500元,***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因***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已交付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全部涉案设备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给付尚欠***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99,000元(包含质保金825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奥电热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包含质保金8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通辽市蒙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马 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筝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