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丝路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丝路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7民初780号 原告:新疆丝路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人:***,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巴克区******电机水泵维修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路761号。 经营者:***,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疆丝路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思路远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巴克区******电机水泵维修经销部(以下称友谊经销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友谊经销部经营者***,第三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路远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新疆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达坂城区二场车间下水改建工程,后联系第三人***承揽施工,由于***个人不具有维修施工资质,故***挂靠第三人**巴克区******电机水泵维修经销部维修施工。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由第三人管理支配并发放劳务费,故原被告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劳人仲字[2021]第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承包该工程认可,但是我与第三人***是工友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 第三人***述称,我与原告的确是工友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 第三人友谊经销部述称,我不清楚涉案工程,只是***在我这挂账,并以我经销部的名义开发票。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在原告处承揽原告承包的新疆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达坂城区二场车间下水改造工程的水泵、卫生间、下水管道的维修工程。该维修工程由被告***、第三人***以及两人的工友***共同完成,该工程所获报酬由被告***、第三人***、***平均分配,在具体工作中无相关人员管理,均由三人协商如何进行具体工作。另原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劳务报酬汇入第三人友谊经销部账户中,***经销部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思路远博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均陈述其在劳动过程中无人管理,如何开展工作均由被告***、第三人***及两人的工友***协商,其不具备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条件。另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仅需与第三人***以及***三人共同完成一定工作量后向原告交付。涉案工作量也是由第三人***在原告处承揽后与被告***共同完成,被告***与原告思路远博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思路远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思路远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丝路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