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8011号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章,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1号愉景花园6楼。
法定代表人:张敦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容,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羽,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公司)与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坛传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章、郑强,被告体坛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体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体坛传媒公司:1、给付支付图片使用费125980元,公证费用1000元,共计1269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体娱公司为一家国内专业的体育图片提供商,2007年便与体坛传媒公司建立了提供图片下载使用的合作,且之前合作结款一直很顺畅。但体娱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和1月11日按体坛传媒公司对接人员要求开具10张发票(共计125980元)后,体坛传媒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体坛传媒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体娱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之间并无合作关系,体娱公司未举证体坛传媒公司使用其图片,故体坛传媒公司不应支付体娱公司所主张的图片使用费;2、体坛传媒公司对体娱公司所举证的其公司员工与韩冰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韩冰本人的聊天,即便是韩冰本人存在上述下载行为,也是韩冰将下载的图片使用于自已的出版物中,因此给体娱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向韩冰主张,体坛传媒公司并非适格被告;3、体娱公司主张的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图片使用费的结算时间,不符合双方在2016年之前的交易习惯。在2016年之前,体娱公司在诉状已自认,双方结算顺畅,结算时间是数月一次,而体娱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在两年内未进行结算,且未向体坛传媒公司发送函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体娱公司正是因为知晓韩冰私自下载使用图片,未避免事发才拖延时间,体娱公司已察觉有异样,而未向体坛传媒公司核实,属于体娱公司自身过错;4、2016年之前,双方合作根据体坛传媒公司在指定刊物上实际使用体娱公司的图片数量支付使用费,故体娱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体坛传媒公司在刊物上实际使用的图片的数量及质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体娱公司陈士章与体坛传媒公司韩冰的QQ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6年5月6日、6月2日、7月6日、9月6日、10月11日、11月2日,12月12日、2017年2月7日陈士章向韩冰发送了2016年4月-2017年1月的清单;2017年2月16日,陈士章问:韩老师,可以开发票了不?韩冰回复:“等一等,还没有理清账单呢。”;2017年5月3日,陈士章问:“韩老师,去年的图片费用我们什么时候能结算?”韩冰回复:“尽快,我尽快。先忙别的事。”;2018年1月8日,韩冰问:在不在,统计完成,明天开发票寄来。陈士章问:“金额多少?”韩冰回复:“扣篮杂志490元,以上开一张发票,足球周刊2016年1-6月9170元,2016年7-12月13860元,2017年1-6月2380元,2017年7-12月2800元,以上开四张发票,体坛周报2016年1-6月26740元,2016年7-12月21070元,2017年1-6月21980元,2017年7-12月24290元,明天发票寄来,给我,就成。明天一定要寄出,最好本周清理完这些账,还有,让小贾查一下,是不是还有以前的未付的款。”陈士章回复:“一共九张发票。”韩冰回复:“对的。”陈士章回复:“发票得要专票了吧,把开票信息给我。”韩冰回复:“抬头,还是以前的抬头,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士章回复:“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得需要这5项。”韩冰回复:“这个,就要你与账务联系了,明天联系我们的财务,就成了。明天一定不要错过,咱们在本周把这事结了。如果芳芳不在,找蔡勇,他的QQ号为…,他是报社的财务。”;2018年1月9日,陈士章说:“蔡老师给我开票信息了。今天寄出。”韩冰回复:“寄了就好。”随后韩冰又说:“我发现好像以前有两张发票,没有付费,如果无法报销的话,以后需要重新开一下。”陈士章问:“什么时候开的,都多大金额的?”韩冰回复:“我明天查一下,好像是一张一万多,一张是不到一万。先不急,到时付了这一次的,再弄以前的。先清完这一次的九张发票。这一次是大事先弄这个,明天我收到后马上处理。”;2018年1月11日,陈士章问:“发票收到了不?”韩冰回复:“我记得还少一张发票,就是2016中超全家福,所有球队的全家福。”陈士章问:“那张多少钱?”韩冰回复:“共计16张,每一张200元,共计3200元。” 陈士章问:“发票收到了不?”韩冰回复:“九张发票收到了。”;2018年1月16日,陈士章问:“今天上班不,吴大佬批了不?”韩冰回复:“今天休息,但是我昨天还没有接到批没批的结果。你催一下他,明天或后天,周四他上班。咱们两人都催,以你为主,我为辅,急(应为
“争”)取本月结掉这些款项。”;2018年2月1日,韩冰说:“我这里的事情全部完成了,剩下就是你继续催了。”以上聊天记录,体娱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20年9月3日向体娱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体娱公司陈士章与体坛传媒公司蔡勇的QQ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8年1月9日,陈士章告知其为体娱公司陈士章,体坛周报与足球周刊一直用其公司的图片,现在要结算,需要开票信息。随后蔡勇告知了体坛传媒公司的开票信息。
体娱公司陈士章与体坛传媒公司吴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8年1月7日,吴翰向陈士章询问有无最新的账单,金额一共是多少?陈士章语音回复(时长4秒)后(未能显示文字内容)后,吴翰回复:“我找韩冰。”1月8日,陈士章要求将2017年12月份的费用一起结算,并发送了账单文件。1月9日,吴翰问陈士章:“韩冰联系你没?一共多少钱?”陈士章回复:“122780 两年。”吴翰问:“体坛周报多少?体坛+多少?足球周刊多少?”陈士章回复:“体坛+和你们是分开的,详细的清单在财务那,明天我问了再告诉你吧”吴翰问:“122780是所有媒体两年的总数?”陈士章回复:“不包括体坛+,其他的总和。”1月10日,陈士章向吴翰发送了账单,与1月8日韩冰发送的账单内容一致,并说:“昨天下午我没有在公司,财务自己寄发票了,以前都是我们财务贾女士和韩冰老师联系结款的。”1月18日,陈士章问:“吴老师,清单和发票没有问题吧?”吴翰回复:“看糊涂了。”陈士章问:“怎么个糊涂法?实在看不明白可以问一下韩老师,之前一直是他跟我们财务结算的。”吴翰回复:“好。”3月6日,吴翰说:“这几天太忙了,基本没有在北京。回去后推进你的事。”3月20日,陈士章问:“吴老板,记得稿费啊,稿费、稿费还是稿费。”吴翰回复:“OKOKOK。”
体娱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体坛传媒公司开具了9张金额分别为490元、9170元、13860元、2380元、2800元、26740元、21070元、21980元、2429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月11日向体坛传媒公司开具了1张金额为32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总金额为125980元。
体娱公司陈士章与体坛传媒公司张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0年11月9日,张桐称其为体坛传媒公司法务部门人员,并以其公司内部没有什么记录为由要求陈士章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明,以便其向领导汇报后解决。陈士章以文件的形式发送了相关资料。11月27日,陈士章问:“有什么进展不?”张桐回复:“我们内部先对对这些图片用在哪里了。”陈士章回复:“OK。”
韩冰出庭作证时承认:其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体坛传媒公司工作,担任图片编辑。在任体坛传媒公司图片编辑期间,由其具体经办体娱公司与体坛传媒公司之间的业务。其先在体娱公司网站上浏览图片,图片挑选好后,根据体娱公司告知的密码点击下载图片后将图片使用在扣篮杂志、足球周刊、体坛周报等体坛传媒公司旗下刊物上。其对体娱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表示聊天记录中的发票金额是经过其认真核对后确认的金额(金额为125980元),然后其将由其签字的审批单连同下载记录、发票等审批材料报给其领导审批,其报送的审批单未被退回。2018年中超画册上的图片与体娱公司无关。制版中心主任吴翰是其上级领导之一。
体坛传媒公司承认:韩冰于2002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其公司体坛出版制作中心工作,任图片编辑;吴翰于1995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其公司《体坛周报》编辑部工作,任执行总编辑;韩冰与吴翰之间是上下属关系;体坛周报、足球周刊、扣篮杂志均是其公司旗下的出版物。
体娱公司承认体坛传媒公司是按实际使用图片数量进行结算,其公司有下载记录,具体使用了哪些图片体坛传媒公司作为使用方是清楚的,发票金额是体坛传媒公司具体经办人韩冰核对得出的,而且也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了韩冰的领导吴翰账单明细及结算金额。
诉讼中,体娱公司提交了与其诉请相关的图片购买记录表,该表中载明了时间、图片类别、图片名称、客户名称、下载时间、下载类型等内容。体坛传媒公司表示其按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但同时表示其未对使用体娱公司的图片情况进行核实。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体坛传媒公司诉韩冰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体坛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4 400元;2、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 427元;3、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 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图片编辑,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30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2500元,岗位工资为税前1500元,绩效工资为税前2400元。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2019年2月开始,被告经常打卡后擅离岗位,工作态度不端正、消极怠工。单位安排被告进行学习,长时间不见行动。综合考虑后,被告部门提出,人力资源部根据相关规定,自2019年2月开始,将被告的绩效降为F档,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工资,此后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改正其行为。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利用公司管理制度上的疏漏,将公司的刊物私自保存并出售,以此牟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公司相关领导找被告谈话,被告承认了私自利用公司刊号印刷画册,但是亏了钱,不存在向公司返还的钱。通过谈话,被告承认了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法规定的行为。公司提出,被告若自动离职,公司愿意对以前的行为不予追究。后被告一直不愿主动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2日,公司拟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邮件形式向公司工会发送了《关于开除出版制作中心韩冰同志的通知》,2019年8月9日,工会回函同意原告的处理决定,2019年8月12日,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被告已休年假5天,鉴于劳动合同在2019年8月解除,该年年假无法计算,故不应支付。被告2017年和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委托出版商印刷的刊物据为己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且被告在上班期间未经领导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场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违纪,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均合法合规,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结清全部工资,无任何拖欠情况,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和未休年假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韩冰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韩冰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体坛传媒公司工作,担任图片编辑,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30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2500元,岗位工资为税前1500元,绩效工资为税前2400元。2019年8月12日,体坛传媒公司向韩冰送达了《关于开除出版制作中心韩冰同志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我司出版制作中心韩冰同志在职期间,盗取公司刊号,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合作,出版了《2018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等书刊,在网店随意出售,获取经济利益,据为己有。韩冰同志的行为属于《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第九章奖励及处分中的T9.4.3立即解除条款中的第(3)项:利用或滥用职权,以获取个人利益或侵害公司、他人利益’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并且,韩冰同志以上行为,属于营私舞弊,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调查核实,视打卡考勤为形式,多次在上班打卡完毕后,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外出,直至下班打卡时间到,便回到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手册‘第四章请假制度T4.1.2员工请假要严格执行请、销假流程,在《体坛传媒企微云平台》先填写请假申请单,未填请假申请单者,或事后填写请假申请单者(部门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同意事后补请假申请单者除外),以旷工论处’的规定。为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开除出版制作中心韩冰同志。特此通知。”韩冰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体坛传媒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但称其不存在盗用刊号、上班打卡后擅自离岗,下班时再返回单位打卡的情况。体坛传媒公司为证明与韩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存在事实依据,提交“印刷合同书”、“《2018中超画册》印刷明细单”、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印刷合同书”的甲方(委托方)为体坛传媒公司,乙方(承印方)为北京利丰雅高长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产品为《2018中超画册》,甲方处盖有“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安然”字样,乙方处有承印方盖章。体坛传媒公司称,该合同是足球周刊总编安然,代表其单位与承印方签订,本应由其单位向承印方付款,所印刷的图书由其单位保存并销售,但由于其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很多,忘记履行该合同,因此,韩冰利用职务之便钻了空子,私自个人向承印方付款,并自己保存了印刷的图书进行销售,以此牟利。《2018中超画册》印刷明细单列有《2018中超画册》的尺寸、装订方式等版式标准及印刷费用明细,下方签有“同意确认无误韩冰”字样。韩冰认可印刷合同书、《2018中超画册》印刷明细单的真实性,但称该画册是其利用业余时间创作的,其只是印刷该画册的经手人,其与体坛传媒公司协商由其垫付印刷费,画册销售得到的款项双方分成,不存在盗用刊号情况。关于谈话录音,体坛传媒公司方为人力资源部经理陆英、原法务经理陈惟梁、出版制作中心负责人吴翰,被告方韩冰。韩冰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谈话录音未显示韩冰认可盗用了公司刊号。体坛传媒公司称,未向韩冰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4400元,为此期间韩冰的绩效工资。体坛传媒公司提供《关于韩冰同志工资降F档的说明》、“2019年2月至7月考核表”,《关于韩冰同志工资降F档的说明》的出具部门为体坛传媒集团创意中心,内容为“人力资源部:一、韩冰系我部门图片编辑,经常早上9:00打卡后便擅自离岗,晚上17:30下班再回单位打卡,期间安排工作时根本无法联系到人,经我们再三提醒,仍我行我素,该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二、该员工工作态度不端正,消极怠工,由于他的工作技能已经完全达不到我部门新增的业务知识,曾让该员工学习一些新的专业技能,长期未见行动,严重影响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从2019年2月开始,工资给降F档,之后月份,工资情况如有好转,我部门会告知人力资源部。”下方空白处签有“郭萍”、“吴翰”字样。“2019年2月至7月考核表”列有韩冰等员工的基础工资档级、工作量编辑制作费,其中韩冰的基础工资档级为F,工作量编辑制作费均为空白,负责人处签有“郭萍”、“吴翰”字样,无韩冰签字确认。韩冰不认可《关于韩冰同志工资降F档的说明》、“2019年2月至7月考核表”的真实性,称其不存在擅自离岗、工作态度消极等情况。韩冰称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过年休假,2019年休假5天,体坛传媒公司表示认可。韩冰提供《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中“养老保险费转移记载”页面填有“从1991年12月至2002年6月在河北宾馆工作期间共缴纳10年7个月”(下划线处文字为手写),上述文字下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盖章”处,以及手册首页“核发单位”处盖有“河北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流动人员保险科”字样印章。体坛传媒公司认可《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但称手写文字处未加盖核发单位印章,不能证明韩冰的工作年限。另,韩冰于2019年8月23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体坛传媒公司:1、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夜班津贴27 3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职务津贴204 000元;2、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图书销售分成164 24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 600元;4、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23 428.66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5 060.75元;6、返还私人物品。2019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3885号裁决书,裁决:一、体坛传媒公司向韩冰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4 400元;二、体坛传媒公司向韩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420.7元;三、体坛传媒公司向韩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 600元;四、驳回韩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韩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税前2500元,岗位工资为税前1500元,绩效工资为税前2400元,体坛传媒公司和韩冰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体坛传媒公司提供《关于韩冰同志工资降F档的说明》,为其单位内部汇报说明文件;“2019年2月至7月考核表”,仅列有韩冰等员工的基础工资档级、工作量编辑制作费,不能证明韩冰存在擅离岗位、工作态度消极等情况,且“2019年2月至7月考核表”无韩冰签字认可,故体坛传媒公司应给付韩冰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韩冰提供《养老保险手册》,由河北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流动人员保险科核发,体坛传媒公司以该手册手写部分未盖章,而不认可其证明力,理由不足。考虑到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的特点,韩冰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体坛传媒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印刷合同书”,盖有“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安然”字样,因此,不能证明韩冰存在盗取公司刊号,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单位合作书刊。从“谈话录音”来看,无韩冰认可盗用公司刊号的表述。体坛传媒公司称韩冰存在经常早上打卡后便擅自离岗,晚上下班再回单位打卡现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据此,体坛传媒公司解除与韩冰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据…,判决如下:一、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冰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4 400元;二、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冰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 420.7元;三、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 600元。体坛传媒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13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首先,体坛传媒公司提交的“印刷合同书”盖有“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安然”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韩冰存在盗取公司刊号。谈话录音中亦未能显示韩冰认可存在盗用体坛传媒公司刊号的表述。其次,本案涉争刊号的获得以及“印刷合同书”的签订都是由韩冰沟通。韩冰称后续印刷刊物系因体坛传媒公司曾允许个人少量印刷书籍后用于馈赠或销售,而体坛传媒公司就“印刷合同书”签订后的后续跟进流程及具体工作安排均未能进行解释说明,无法证明韩冰存在营私舞弊、严重违纪的行为。最后,体坛传媒公司称韩冰违反考勤制度,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体坛传媒公司与韩冰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韩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体坛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体娱公司与体坛传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韩冰作为体坛传媒公司的图片编辑,在其任职期间以体坛传媒公司的名义与体娱公司进行有关图片交易的业务活动,且体娱公司向体坛传媒公司开具了发票。韩冰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体坛传媒公司发生效力。体娱公司与体坛传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体坛传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体坛传媒公司关于其与体娱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韩冰下载使用案涉图片系其个人行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体娱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体娱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系经过体坛传媒公司经办人韩冰核实并确认的金额,且体娱公司已通过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行为表示认可,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另一方面根据双方认可的以实际使用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来看,体坛传媒公司作为使用图片的一方应对其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核实,但其对此并未予以核实,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综上,体坛传媒公司对体娱公司主张的金额表示不予认可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体娱公司请求判令体坛传媒公司支付1269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图片使用费125980元及公证费1000元。
如果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雷宇虹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浃
书 记 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