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1号愉景花园6楼。
法定代表人:张敦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坛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体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主张体坛公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属故意刁难,打击报复。
体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体坛公司返还非法扣押的个人行李(印刷品)三箱;2.体坛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2年10月1日入职体坛公司工作,后双方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8月12日,体坛公司向**送达了《关于开除出版制作中心**同志的通知》。**对该通知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裁决书后,体坛公司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20)京01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体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京02民终11341号民事判决,认为体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判决体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20)京02民终11341号民事判决书;体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判决内容不服。2.2010年外国网站购图书的网页打印件,收件地址为体坛公司在北京的办公地址;体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提供签收证明,不能证明该书籍由体坛公司保管。3.**2009年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其在2月11日、2月15日在书店有消费记录.体坛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补充提交外文单据若干、印刷合同书、印刷明细单、2009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对账单数份及2021年5月10日跨市搬家物流合同单。体坛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前。
体坛公司提交两份报销申请单,内容为**申请体坛公司报销购买时尚杂志,并领款,以证明**陈述的在办公室的书刊是属于体坛公司的办公物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购买足球杂志,是案外人要求**办理的,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向**释明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补强。**称其他证据为东花市派出所可证明体坛公司扣押其三箱行李,但警察工作繁忙无法为其出庭作证。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询问**所称民警,其答复未见到**所称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主张其所有的行李由体坛公司扣留并要求返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十年前购买过书籍,并不能证明其所有物品由体坛公司占有。故**要求返还行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所述,其从办公场所搬离了个人物品产生运费,亦应自行承担。关于经济损害赔偿一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要求体坛公司向其返还个人行李印刷品三箱,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有物品系其所有并由体坛公司占有,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