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647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愉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敦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男,被告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扣押的个人行李(印刷品)三箱;2、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去石家庄的燕赵晚报工作,并于同年10月1日入职体坛周报社,在北京工作。原告在被告的宿舍居住,因居住条件紧张,故将个人行李放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西区×号楼西段的办公室。2019年9月,由于原告与报社存在劳动纠纷,被无端开除,并扣押个人行李二十三箱。经过之后的两年诉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万余元。2021年4月底至5月初,原告多次索要,才退回二十箱行李,但仍有三箱(包括《中超画册2018》、《金球奖60年》、《从雅典到北京》、《巴萨原版画册》及外文书籍)放置在被告位于东城办公地址的地下室未退回。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居住的北京宿舍为单间,空间大,足以放置个人物品。原告因盗用被告资源与名义私自印刷出版物牟利,经常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原告所述扣押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扣押原告个人的物品。应原告的要求,允许原告从被告的北京站搬走了大量属于被告的报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进入职被告工作,后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开除出版制作中心**同志的通知》。对该通知不服,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东城区仲裁委做出裁决书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做出(2020)京01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134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20)京02民终113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判决内容不服。2、2010年外国网站购图书的网页打印件,收件地址为被告在北京的办公地址。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没有提供签收证明,不能证明该书籍由被告保管。3、原告2009年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其在2月11日、2月15日在书店有消费记录。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外文单据若干、印刷合同书、印刷明细单、2009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对账单数份及2021年5月10日跨市搬家物流合同单。被告表示其质证意见同前。
被告提交两份报销申请单,内容为原告申请被告报销购买时尚杂志,并领款,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在办公室的书刊是属于被告的办公物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购买足球杂志,是案外人要求原告办理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补强。原告称其他证据为东花市派出所可证明被告扣押其三箱行李,但警察工作繁忙无法为其出庭作证。本院通过电话询问原告所称民警,其答复未见到原告所称物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行李由被告扣留并要求返还,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十年前购买过书籍,并不能证明其所有物品由被告占有。故原告要求返还行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所述,其从办公场所搬离了个人物品产生运费,亦应自行承担。关于经济损害赔偿一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碧珍
书 记 员  郑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