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35号院3号楼2层232。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体育馆路1号愉景花园6楼。
法定代表人:张敦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羽,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戴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层1810。
法定代表人:戴辉,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坛传媒公司)、原审第三人戴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工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被上诉人体坛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书羽到庭参加诉讼。戴工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体坛传媒公司支付强***公司工程款748 553.4元、税款84 206元,并以832 75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自 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体坛传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遗漏了工程量。戴工建设公司与体坛传媒公司在《大师高尔夫学院(南部学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补充协议》后,又产生的增项,戴工建设公司与体坛传媒公司签署了10-27-A1-0001、0002、0003、0004、0005,五份《工程变更治商记录》,为结算第二次产生的增项,双方虽补签了标的为25万元的《大师高尔夫学院(北部学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补充协议》,但协议中并不包括编号为10-27-A1-0001、0004、0005的三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的工程量。2.一审法院认为造价部分包含税金,并以此为由驳回强***公司关于税金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体坛传媒公司延迟付款,致使在营改增政策下,必然产生多缴税款的损失。该损失本不应产生,因为体坛传媒公司违约,致使强***公司产生该损失,应由体坛传媒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体坛传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分为南部和北部,就增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体坛传媒公司基于双方的补充协议付款。体坛传媒公司属于国企公司,涉案装修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应当严格依据书面的协议进行付款。强***公司主张税率问题,应就此举证,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强***公司应当承担税。
戴工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强***公司的上诉意见。
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体坛传媒公司向强***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748 553.4元和补缴税款84 206元,共计832 759.4元;2.体坛传媒公司向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2 759.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体坛传媒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戴工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师高尔夫俱乐部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256号。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950 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订支付定金、第二次工程开工支付首期款、第三次工程过半支付中期款、第四次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满三个自然月支付实际总造价10%。变更项目的造价在工程进度过半时统计计算,第三次付款时一并纳入计算并支付,具体计算方法为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90%-已付款=甲方应交纳的第三批款。该合同后附工程报价单,显示950 000元工程价款已包含税金报价。签订合同后,戴工建设公司进行了相关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产生了部分增项施工。体坛传媒公司提交《大师高尔夫俱乐部(南部学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增项补充协议》,协议内容:1.大师高尔夫俱乐部南部学院区域装修中出现的工程量增加,以及应甲方要求出现的项目增加统称为项目增项表,均在南部学院报价单(详见附件)中予以体现并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该报价单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质保时间。2.除本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本合同与原合同互相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3.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南部学院增加项目总造价为306 378.2元。4.付款:现南部学院施工项目已经结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约60%)共计180 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约40%)共计126 378.2元,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约30%)共计92 000元,剩余尾款(约10%)34
738.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与原合同尾款按合同约定合并支付。该协议由戴工建设公司盖章后,邮寄给体坛传媒公司,体坛传媒公司当庭对该结算事宜表示认可。2019年1月25日,体坛传媒公司(甲方)与戴工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大师高尔夫俱乐部(北部区域)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增项补充协议》协议内容:1.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大师高尔夫俱乐部北部区域增加项目总造价为250 000元。如甲乙双方对该造价有异议,事后可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具备专业资质工程造价审计机构进行审核,司法途径等方式进行解决。2.付款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除本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本合同与原合同互相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强***公司主张北部区域仍有大量增项施工未在补充协议中结算,称体坛传媒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后续另行结算,并提交与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体坛传媒工作人员对于北部施工增项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进行过协商,但没有明确显示体坛传媒公司承诺另行结算事宜。体坛传媒公司共向戴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 285 000元。
2019年10月11日,戴工建设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强***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体坛传媒公司就大师高尔夫俱乐部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签署《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开业经营半年有余,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 033 553.4元,已支付1 285 000元,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补缴税款共计832 759.4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师高尔夫俱乐部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债权832 759.4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2019年10月15日戴工建设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832 759.4元以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强***公司,并通过EMS邮寄给体坛传媒公司。
2020年9月,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涉案工程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体坛传媒公司与戴工建设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体坛传媒公司与戴工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南北区域增项补充协议,涉案工程总工程金额应为1 506 378.2元。体坛传媒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21 378.2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戴工建设公司已将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强***公司,并已通知体坛传媒公司,该转让行为已发生效力,故强***公司主张体坛传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强***公司主张北部区域增项施工尚未结算完毕,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体坛传媒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给付利息,利息自工程款应付之日计算,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满三个自然月起计算。体坛传媒公司认可2018年12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强***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强***公司主张补缴税款一节,造价部分已包含税金,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1 378.2元;二、体坛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221 378.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一审期间,强***公司提交10-27-A1-0001、0002、0003、0004、0005五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工程名称为:大师高尔夫俱乐部。其中0002、0003号《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无人签字,0001、0004、0005建设单位处魏某签字。体坛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魏某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年1月25日,体坛传媒公司与戴工建设公司签订的《大师高尔夫俱乐部(北部区域)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增项补充协议》确认:大师高尔夫俱乐部北部区域增加项目总造价为250 000元。现强***公司主张该协议约定的价格并非结算价,北部区域增项为,编号为10-27-A1-0001、0002、0003、0004、0005五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的工程量,其中0001、0004、0005《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未包含在25万元工程款中。对此,本院认为,强***公司提交的0002、0003《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无人签字,其提交的0001、0004、0005《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无报价,通过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双方通过《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对于北部区域的增项工程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强***公司要求体坛传媒公司支付其补缴税款84 206元一节,体坛传媒公司与戴工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造价部分已包含税金,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多补缴税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335元,由北京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