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801民初8225号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权全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开发区东环路宏强租赁物流园内。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兵,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华南路康乐花园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权全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权全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权全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