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1979号
原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华南路康乐花园1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上库大道东段31号1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5,611.15元,截止2021年11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742,424.67元,合计15,528,035.82元,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为优先债权,在该项目中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的相关建设工程,并后续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义务,所承建项目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完其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13,785,611.15元,截止2021年11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742,424.67元,合计15,528,035.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款项全部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完毕,包括包装车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5万元;与本质所欠款项均为合同之外的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项没有形成合同或达成协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应消防竣工验收之后才能进行决算;追加工程的所有款项均需要双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确定工程量,并提供相应单据,并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后才能确定具体金额;为了双方的利益都不受损失,需双方共同确定审计公司进行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被告在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挡土墙、消防涂料等,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装维护。合同价款以最终依据结算。2018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增加建设被告耳房、交换站等工程。因增加、变更工程量等,原告向被告出具多分签证单。工程施工后包括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海明分公司承建被告的包装车间工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05,000元,其中支付包装车间工程款为2,525,000元,支付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9,43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新疆谱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造XJPC-2022(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8,017,964.28元,其中经济签证金额9,881,485.65元,附属工程金额7,922,891.73元,设备配合费用金额为262,987.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1,122元。
另查,原告于2019年7月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我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后,原告对被告支付海明分公司315.5万元的工程款不认可,认为不是本案工程的价款,这些工程都有另外的合同不在本案的合同标的中。对被告支付本质的明细表中950万元,经核算后,被告少计算了2018年9月26日的一笔5万元,总金额应为955万元。原告对2018年9月27日付给巴州汇之德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5万元不认可,票据上用途明确写了是料场临时围栏及消防管施工,不属于本案工程。对2020年1月27日的7万元不认可,承诺书上明确写明扣除的是该公司承建的包装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包装车间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9,430,0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生物公司与承包人本质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施工完后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在2019年7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017,964.28元。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明细表,对原告不认可的2018年9月26日的一笔5万元付给的是案外人,票据上用途明确写了是料场临时围栏及消防管施工,不属于本案工程;2018年9月27日的5万元,因承诺书上明确写明扣除的是原告公司承建的包装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包装车间的工程款,故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为943万元,扣减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7,964.28元。关于被告抗辩包括包装车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5,000元,该工程款内含有支付给海明分公司315.5万元的工程款,也包含支付给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故对该金额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支付利息至2021年11月2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11月22日利息为687,236元(8,587,964.28元*4.15%*278天+8,587,964.28元*3.85%*459天)。关于原告请求对该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应当在2019年7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十八个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被告怠于向原告结算,为查明工程造价产生的鉴定费181,122元系诉讼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87,964.28元;
二、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利息687,23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68.21元,由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672元,原告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96.21元。鉴定费181,122元由被告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