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5民初205号
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被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新华南路康乐花园1幢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片区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7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份给两被告提供砂石料,2022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开票付款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下欠原告砂石料款21,375元,并承诺2022年8月20日还清款项,原告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两被告至今尚未付清砂石料款21,3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结清购买原告砂石料款,有发票及打款记录为证。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核心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该欠条并没有我公司**,只能证明是***个人欠原告砂石料款,与我公司无关,该责任应当由***承担。
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2022年5月9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375元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欠条是我当时带原告过去找***,由***给原告出具的。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2019年6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欠条要求,开具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收到发票,当时***想从我们公司走账,我们购买原告的材料是2013年的事情,我们的工程是2014年就干完了。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银行回单及普通增值税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
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4年,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策勒县邮政局生产楼,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片区项目负责人**聘用被告***作为策勒县邮政局生产楼工地负责人。被告***和原告直接联系购买砂石料,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21,375元砂石料款的欠条1张,该21,375元砂石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该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联系原告购买砂石料,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购买砂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2022年5月29日,经过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21,375元砂石料款的欠条一张,并且承诺2022年8月20日还清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砂石料协议,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只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1,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是其公司员工,并未授予***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事后也未对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购买砂石料协议进行追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1,375元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保全申请费233.75元、保险费90元是原告为了实现其权利而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33.75元、保险费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砂石料款21,3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策勒县援疆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233.75元、保险费90元,合计323.75元;
三、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有 明
审 判 员 ***木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有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