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203民初563号
原告:和静县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二团。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和静县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本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和静县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静县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静县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4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3124元,由原告和静县正达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