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平,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
***、王志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赔偿主体是错误的。本案的发生是基于郭忠邦被摔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案,该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己作出调解。在沧县法院受理该案期间,上诉人不是该案的被告,调解书也未涉及上诉人的内容。上诉人虽然对18#楼中标,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开始施工,上诉人的施工地点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地点并非同一场地。本案中真正的被告是大元建业集团而非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没有监理方的签字确认,井道防护并未验收完毕,故该协议并未生效。所以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赔偿损失171593.25元,且该损失为全部损失,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损失为224570元,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非侵权,且并未侵犯郭忠邦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主体资格,且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志刚辩称,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与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会同第三方已共同对井道防护工作进行验收,同时确认井道符合规范防护要求,这说明滨河龙韵项目部移交电梯井时不存在任何隐患问题。移交后井道安全防护工作由被答辩人负责,出现事故也是由被答辩人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三方签字,河北申菱电梯公司还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雇佣的工人郭中邦在工作中跌落到移交后的井道内造成人身损害。郭中邦治疗结束后以雇佣合同关系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作为雇主的***、王志刚先行赔付了郭中邦171593.25元。本案系被答辩人未履行井道安全防护义务导致,答辩人***、王志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履行完赔付义务以后,即从受害人郭中邦处取得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大元集团第五分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二答辩人己向郭中邦赔付完毕,并依据大元建业集团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同意由***、王志刚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利。因此河北申菱电梯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系本案实际侵权人。被答辩人作为井道安全的管理义务人,因其管理疏忽或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受损人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郭中邦受伤后实际损失达到241068.69元,原审法院经法定程序认定了224570元,上述损失即为郭中邦个人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答辩人的工人郭中邦人身健康权利遭到侵害,被答辩人即为实际侵权人,为保护受侵害一方合法权益,明确责任承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侵权事实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应依据其存在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王志刚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郭中邦的损伤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滨河龙韵项目部、被上诉人会同监理单位签订《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协议中约定电梯井道防护风险转移至被上诉人处。如因安全管理及防护不到位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被上诉人将电梯口处的铁管、木板等安全防护设施拆除,导致上诉人的工人郭中邦在工作过程中跌落井道摔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电梯井道口的防护设施拆除后,既未派专人进行看管,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系郭中邦摔伤的主要原因,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中邦系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损害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因此郭中邦在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对郭中邦进行赔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申菱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另外补充:1、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并没有将我方列为被告。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只认定赔偿比例并没有认定数额。
***、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电梯公司赔偿***、王志刚损失171593.25元。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7日,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与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协议约定“滨河龙韵项目,现15#、16#、18#楼共6台电梯井道已具备电梯安装施工条件,井道内已无杂物,现由甲方将符合条件的6台电梯井道移交乙方至电梯安装验收完毕。井道防护已由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完毕符合规范防护要求。以后由乙方进行安全防护,由乙方承担由于安全管理及防护不到位所造成的事故的损失及赔偿……”。电梯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1日,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刘玉博签字确认。***、王志刚系滨河龙韵项目实际施工人。郭中邦受原告***、王志刚雇佣在滨河龙韵项目工作,2015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18#楼西单元一楼往外拉草帘子时,不慎坠入电梯井受伤。后送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治,实际住院38天。经原告申请和沧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16年3月25日对郭中邦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中邦伤残评定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郭中邦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误工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8日,出院后一人护理82日);郭中邦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另查明,郭中邦于2016年1月13日就人身损害赔偿将***、王志刚、徐涛、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沧县人民法院。开庭前,撤回对徐涛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经沧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921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王志刚(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郭忠邦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郭中邦并于2016年3月9日收到***、王志刚支付的医疗费72473.25元及前期护理费9120元,以上款项共计171593.25元。
郭中邦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2473.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郭中邦实际住院38天,按100元/天×38天=3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4、关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8日,出院后一人护理82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农村户籍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公式52409元÷365天×38天+19779元÷365天×82天=1535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300日,计算公式39899元(2016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300天=3279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郭中邦伤残评定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故伤残赔偿指数为40%,郭中邦年满63周岁,计算公式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17年×40%=75146.8元。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9000元。
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关于郭中邦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医药费724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357元,误工费32793元,残疾赔偿金75146.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4570元。
原审认为,电梯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已经电梯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约定滨河龙韵项目15#、16#、18#楼共6台电梯井道已具备电梯安装施工条件,井道内已无杂物,现由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将符合条件的6台电梯井道移交电梯公司至电梯安装验收完毕。井道防护已由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电梯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完毕符合规范防护要求。以后由电梯公司进行安全防护,由电梯公司承担由于安全管理及防护不到位所造成的事故的损失及赔偿……。原告***、王志刚雇佣的工人郭中邦于2015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18#楼施工期间,因为电梯井没有防护措施,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当时电梯井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识,电梯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原告不具备追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志刚雇佣工人施工,其应当预见工作中的危险性,未对原告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和提醒义务,对郭中邦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郭中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该工作的危险性,其在工作过程中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郭中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据郭中邦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王志刚作为雇主对郭中邦的损失先行进行了赔偿,有权利向电梯公司追偿电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本院认定郭中邦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24570元,按50%主要责任计算,电梯公司应赔付11228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12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7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河北申菱电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河北申菱电梯公司应按何种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与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的约定,18号楼电梯的井道防护工作转由河北申菱电梯负责,出现安全事故的赔偿也应由其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王志刚雇佣的工人郭中邦因跌落电梯井道受伤与电梯公司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王志刚作为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从大元建业集团取得了追偿权,上诉人河北申菱电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河北申菱电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北申菱电梯公司应按何种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申菱电梯公司主张,上诉人***、王志刚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为171593.25元,而一审法院将郭中邦受伤损失按照过错进行了分担,由河北申菱电梯承担50%的责任,应该是在171593.25的基础上承担50%,而不应另行计算损失数额。上诉人***、王志刚主张,根据大元建业集团与河北申菱电梯公司的协议,河北申菱电梯应当对郭中邦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进行责任的分配。本院认为,郭中邦与***、王志刚在沧县人民法院就损失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郭中邦自愿作出了让步,系郭中邦对自身权益进行的处分,对申菱电梯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将郭中邦的损失数额重新进行了核算,核算的损失数额为224570元,该损失系郭中邦因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损失对郭中邦损失进行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河北申菱电梯公司的权益,河北申菱电梯公司主张按照另案调解数额171593.25元进行分担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王志刚主张按照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与河北申菱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应由河北申菱电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是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与河北申菱电梯公司之间的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合同之外的过错责任。本案的发生与郭中邦自身及作为雇主的***、王志刚均有责任,全部由申菱电梯承担责任,扩大了申菱电梯公司的损失,据此,对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上诉人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546元,由***、王志刚承担1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程玉玉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