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03民初214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志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40214-X。
原告***、***与被告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申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为二原告的施工队)与被告签订“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协议约定“井道防护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完毕符合规范防护要求,以后由乙方进行安全防护,由乙方承担由于安全管理及防护不到位所造成的事故的损失及赔偿”。经监理部门验收,滨河龙韵项目部15#、16#、18#6台电梯井道已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协议签订后,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将15#、16#、18#6台电梯井道的安全防护义务移交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雇佣的人员郭中邦在施工过程中,从18#楼电梯井摔下致伤。郭中邦受伤后,将二原告、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开庭前,郭中邦撤回了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徐某的诉讼请求。后经法院调解,除原告已垫付的72473.25元的医疗费和9120元的护理费外,再一次性给付郭中邦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71593.25元。原告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59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二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郭中邦的受伤与电梯有关,没有证据证明郭中邦的伤害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郭中邦并非是被告的人员,二原告与被告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依据合同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他的依据没有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支持。其不存在追偿的主体资格,而且其追偿条件不具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滨河龙韵项目的建设者是大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上的所有设施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受害人郭中邦在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时放弃了对大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也就是说郭中邦并不认为其所受损害与建筑物的不安全有关,其也认为大元集团不应该对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大元集团都不承担责任,那么二原告也无权依据一份所谓的安全转让协议就向被告追偿。如果追偿也应该是大元集团追偿,而不是原告。况且那份所谓的安全转让协议并不成立生效,也不具备对外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冯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受***、***雇佣,在工地上是工长,郭中邦也受这二人雇佣负责干活。我带领他们打车库,出事当天在现场监工,需要搬草帘子覆盖车库顶子,他在18号楼西边电梯掉下去的,这个电梯在干活以前一直有防护,11月22日下午十五点左右干活的时候就没有防护了,也没有安全警示。我不知道电梯公司是否在施工,在安装电梯之前和安装电梯的人有交接手续。人掉下去之后,叫的120送的医院。证人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22日下午十五点左右,我们工友郭中邦在18号楼西边的单元,不小心在电梯井掉下去了。我们听见有呼救声,有工友上那去,因为电梯井没有防护,我们直接进入救的人,赶紧报120给送医院去了。当时电梯公司是否在施工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与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协议约定“滨河龙韵项目,现15#、16#、18#楼共6台电梯井道已具备电梯安装施工条件,井道内已无杂物,现由甲方将符合条件的6台电梯井道移交乙方至电梯安装验收完毕。井道防护已由甲方、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完毕符合规范防护要求。以后由乙方进行安全防护,由乙方承担由于安全管理及防护不到位所造成的事故的损失及赔偿……”。电梯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1日,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刘玉博签字确认。***、***系滨河龙韵项目实际施工人。郭中邦受原告***、***雇佣在滨河龙韵项目工作,2015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18#楼西单元一楼往外拉草帘子时,不慎坠入电梯井受伤。后送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治,实际住院38天。经原告申请和沧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16年3月25日对郭中邦的伤残等级等项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中邦伤残评定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郭中邦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误工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8日,出院后一人护理82日);郭中邦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
另查明,郭中邦于2016年1月13日就人身损害赔偿将***、***、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沧县人民法院。开庭前,撤回对徐某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经沧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921民初21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郭忠邦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郭中邦并于2016年3月9日收到***、***支付的医疗费72473.25元及前期护理费9120元,以上款项共计171593.25元。
郭中邦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2473.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郭中邦实际住院38天,按100元/天×38天=3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4、关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8日,出院后一人护理82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农村户籍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公式52409元÷365天×38天+19779元÷365天×82天=1535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300日,计算公式39899元(2016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65天×300天=3279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郭中邦伤残评定为两个八级,两个十级,故伤残赔偿指数为40%,郭中邦年满63周岁,计算公式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年×17年×40%=75146.8元。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酌情认定9000元。
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关于郭中邦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医药费724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357元,误工费32793元,残疾赔偿金75146.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4570元。
本院认为,电梯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电梯井部位交接协议》,已经电梯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约定滨河龙韵项目15#、16#、18#楼共6台电梯井道已具备电梯安装施工条件,井道内已无杂物,现由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将符合条件的6台电梯井道移交电梯公司至电梯安装验收完毕。井道防护已由大元建业集团滨河龙韵项目部、电梯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完毕符合规范防护要求。以后由电梯公司进行安全防护,由电梯公司承担由于安全管理及防护不到位所造成的事故的损失及赔偿……。原告***、***雇佣的工人郭中邦于2015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18#楼施工期间,因为电梯井没有防护措施,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当时电梯井周围没有安全警示标识,电梯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原告不具备追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雇佣工人施工,其应当预见工作中的危险性,未对原告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和提醒义务,对郭中邦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郭中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该工作的危险性,其在工作过程中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郭中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据郭中邦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作为雇主对郭中邦的损失先行进行了赔偿,有权利向电梯公司追偿电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本院认定郭中邦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24570元,按50%主要责任计算,电梯公司应赔付11228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12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河北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由原告***、***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