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特7号
申请人: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大河镇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桂宛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现代乳业特大型生物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化综合利用项目一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湖北现代乳业特大型生物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化综合利用项目一厂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大河镇大屋村。工程内容:厂区道路、地面硬化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厂区道路、地面硬化工程等图纸范围内一切内容。三、合同工期:总工程为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从管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时间为准。四、标准质量: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2191690.12元。六、现场负责人:**。七、组成合同文件:本合同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2款执行。八、词语含义: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他们定义相同。九、承诺:1、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诺人承诺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十、签订时间:2017年12月1日。十一、签订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十二、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和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当日生效。十四、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6份,发包人4份,承包人2份。第二部分:第十六条:合同争议解决,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北现代乳业特大型生物天然气与有机肥循环综合利用项目一厂区道路工程。2、工程地点:黄梅县大河镇。3、工程内容:厂区道路、地面硬化新增工程,厂区电缆工程、堆肥车间接收间电气工程、新增排水沟等零星工程。4、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全费用总包干价。二、开工以下发书面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三、质量标准:按原合同施工执行。四、合同价款:1658250.91元”。五、付款按原合同执行。六、补充协议结算,按原合同结算。七、争议解决,由工程所在地黄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施工完毕。2018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欠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37741.0元,至今未付一分钱。
2019年8月1日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3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在答辩期间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2018年7月5日双方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黄梅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石家庄仲裁委告知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综上,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申请贵院裁决。
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变更,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黄梅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湖北凌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中科威德环境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河北中科威德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