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初139号
原告:韩语录,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端村镇马寨村
法定代表人:韩语录,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语录与被告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语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青,被告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语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不予追加原告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执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石裁调字(2018)第989号仲裁调解书。后因第三人未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第三项,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追加原告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执4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9)冀06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不是石裁调字(2018)第989号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且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依法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责任主体,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第二、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错误的。人民法院未发现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代表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被告同样没有按约定给付第三人仲裁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尾款260000元,且未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债务应相互冲抵。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至今未履行调解结果的任意一项,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至今未履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调字[2018]第989号调解书中,调解结果的任意一项。根据调解结果第四项,申请人收到设备后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尾款26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给付答辩人设备,故答辩人未付合同尾款,并非违约行为。反而因原告至今仍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任意一项,甚至至今连发票未向答辩人出具,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二、贵院认定第三人安新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正确。贵院在执行答辩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已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查明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贵院已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第三人至今既不向答辩人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贵院报告财产状况。贵院已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第三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法人出具限制消费令。可见,贵院认定正确,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如原告所述,人民法院未发现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代表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贵院作出一系列执行措施后,如第三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甚至拒不执行裁决文书。三、贵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第三人系原告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经贵院调查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系第三人唯一股东,其未缴出资300万元。故贵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正确。
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石裁调字(2018)第989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果:“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前向申请人交付设备;二、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申请人开具合同标的1300000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四、申请人收到设备后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尾款260000元;五、仲裁费23816元由申请人承担;六、其他各项双方互不追究。上述第一、二、三项,任何一项被申请人逾期的,则第三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由12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并立即履行,且上述第五项仲裁费23816元,则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第四项,申请人逾期的,申请人除应继续履行支付尾款260000元的义务外,还应以合同尾款2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2019年1月15日,本院依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冀06执43号,并于2019年1月22日向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2019)冀06执43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网上查控及系统查询,除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保定银行安新支行账户存款余额为962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2月20日,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开办人韩语录为本案被执行人。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冀0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韩语录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执43号执行案被执行人;二、韩语录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尚未缴纳的3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韩语录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韩语录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0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经查处第三人名下保定银行安新支行账户存款余额为9620元外,亦未能查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安新县蓝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据充分。关于韩语录主张被告河北中科威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没有履行仲裁调解书约定的尾款260000元,双方债务应相互冲抵的问题,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裁定追加原告韩语录为(2019)冀06执43号执行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韩语录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语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韩语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正丽
审判员 张 亚 男
审判员 崔 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严波
书记员李莞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