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90号
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中兴路10号A217。
法定代表人:丁卫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强,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亦***金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康顺路1号院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麟,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亦***金种养殖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与被告北京亦***金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得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强,绿得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万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得金公司给付金万众公司工程款554500元;2.绿得金公司给付金万众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078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绿得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金万众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入围《大兴区2017年“煤改电”园区取暖设备-空气源热泵供货》项目,于2017年8月21日与绿得金公司签订《北京绿得金生态园“煤改电”》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址为大兴区北京绿得金生态园,约定合同额为1870000元。金万众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10月24日完成设备调试,同时签订《通风与空调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绿得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工程备料款561000元和第二笔设备到场款5610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第三笔调试完成且政府验收合同后7日内应支付工程款654500元,在金万众公司多次催促下仅支付了100000元,仍有554500元未支付,且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绿得金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总金额的万分之十向金万众公司支付违约金。
绿得金公司辩称,不同意金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目的未实现,此应归责于金万众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冬季供暖,而在实际冬季供暖中金万众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实际温度为2度左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且金万众公司安装的8台主机中验收时1台因故障无法使用,经金万众施工人员调试后仍无法正常运转。其次,因项目温度不达标,给绿得金公司和第三人衡水丽华润康**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金万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如贵院认定绿得金公司应付合同尾款,则应当扣除绿得金公司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21日,绿得金公司(甲方)与金万众公司(乙方)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万众公司为绿得金公司安装空气源热泵主机8台,此项目约定温度为冬季20-25度,夏季26±1度,工程造价1870000元。工期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7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双方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造价的30%,即561000元;设备到达现场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造价的30%,即561000元;调试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总造价的35%,即6545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月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造价的5%,即93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万分之十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绿得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和地第二笔工程款,第三笔支付了100000元。
金万众向向本院提交了风冷主机调试验收单和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空调工程质量得到合格标准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启用时间,绿得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出厂编号为F2017130的主机验收记录处因未达到验收标准绿得金公司并未签字。
绿得金公司向本院提交苗木采购合同、照片、传票和起诉状,以证明因金万众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温度不达标造成苗木死亡及被第三方起诉;金万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金万众公司诉求无关。
第一次庭审中绿得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同意后,绿得金公司在延期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之前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调试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总造价的35%,即654500元,绿得金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给付剩余的工程款554500元。
对于绿得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空调主机通过验收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绿得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故对于绿得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绿得金公司主张以损失抵扣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对于金万众公司要求绿得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786元的诉讼请求因绿得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对抗不给付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其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绿得金公司给付金万众公司违约金10万元。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亦***金种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654500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被告北京亦***金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凤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利冉
书 记 员 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