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民初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娥,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仓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波,该公司员工。
以下按本诉原、被告称谓。
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灯具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包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灯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娥,被告汇发包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灯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2、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986元。3、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印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印刷画册,数量1000本,单价29.93元,共计2993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印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交货时间在文件定稿以及定金到位后的5-7天交货;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介绍了河北领秀数字印刷有限公司为原告打印了画册样本,2017年9月21日画册样本打印好后,交由被告按画册样本印刷,因原告需要参加2017年9月26日的华北照明灯饰展需要画册进行宣传发放,而截止2017年9月26日被告只印刷装订了100本画册,原告将100本画册取回后,发现被告印刷的画册质量与画册样本严重不符,其中有14页色差严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达成一致解决方案:1、对被告未装订的500本画册,被告负责将原告指定有问题的14页重新调整后免费重新印刷。装订完毕交付原告;2、被告已装订完毕的500本画册报废(因印刷质量原因不能使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其中原告未取回的400本归原告所有)3、原告应付被告印刷款为:500本*28.75元/本(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合计14375元。原告承担费用为250本*28.75元/本合计7187.5元。两项共计21562.5元;原告已付定金15000元,余款6562.5元被告印刷完毕后,经原告验收完毕,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给被告,被告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上述条款原告已经作出让步,但是被告又提出额外条件,再交余款的50%,致使原告不能接受,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个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作,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已经违约,致使原告业务受到重大影响,致使原告在灯饰展会不能宣传和发放画册,给原告业务造成重大损失,本来此次灯饰展会将要发放印刷的这1000本画册,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参加此次灯饰展会没有任何效果和收获,损失了参加展会的15000元费用,故此,诉至法院。
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14日签订合同,印刷完毕后,原告要求更改部分页面,原告提出要求后,我方要求补6000元差价,原告说改完后再付款,我方要求付一半定金,协商没有成功。我方印刷完毕后原告进行了确认,确认后又要求更改图片,我方没有过错,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
石家庄汇发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合同余款1375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印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印刷1000本画册,单价29.93元,共计29930元。2017年9月15日被反诉人交付定金15000元。2017年9月19日按实际画册页码结算单价为28.75元,共计1000本,合计28750元,交货时间约定文件定稿以及定金到位后5-7天交货,2017年9月21日晚八点许,被反诉人将画册最终定稿印刷电子文件送达反诉人公司,2017年9月22日反诉人安排上版印刷该批画册,同日被反诉人到达反诉人公司印刷车间,亲自确认印刷质量和颜色色调,并同意按此印刷工艺继续加工。2017年9月26日,在约定的加工期限内,被反诉人先提走100本画册,后被反诉人认为画册中有14页内文需要更换图片和重新设计调色,无故要求反诉人将该14页内文无偿重印,但此时已经完成装订500余本。在此反诉人立即停止剩余近500本画册的装订,等待被反诉人的画册替换印刷电子文件,积极协商解决方案。关于画册中14页色差的问题,是因为被反诉人提供的2017年9月21日最终定稿印刷电子文件像素过低和被反诉人自己图片色调调色设计失误所致,与反诉人无关。在双方协商解决此事过程中,反诉人也本着双方友好长期合作的态度,作出本不应做的让步,只要求预交余款的50%后立刻安排生产,被反诉人未接受,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被反诉人拉走剩余画册,支付剩余款项137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承制印刷品1000册,单价29.93元,共计29930元,文字图案校对由甲方(原告)负责,因校对发生误差,乙方概不负责。付款方式:在甲方向乙方交印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即15000元。产品合格验收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款项,即14930元。甲乙双方按最终印刷确定的页数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交付定金后,原告找河北领秀印刷有限公司打印了样册,支出费用530元,后将样册交给被告按照样册进行印刷,2017年9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画册100本去参加华北照明灯饰展,发现画册中有14页出现色差,遂与被告多次沟通,基本达成一致意见:1、对未装订的500本画册,被告负责将原告指定有问题的14页重新调整后免费重新印刷,装订完毕交付原告。2、被告已装订完毕的500本画册报废(因印刷质量原因不能使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其中原告未取回的400本归原告所有)。3、原告应付被告印刷款为500本*28.75元/本(含17%的增值税发票)14375元,原告承担费用为250*28.75元/本,合计7187.5元,两项合计21562.5元,原告已付定金15000元,余款6562.5元,关于余款,原告主张印刷完毕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则主张先交余款的确50%后再予以重新印刷,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原告向本院起诉。
关于印刷存在色差的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按样册印刷,但其装订好的画册与样册存在严重色差,所以才产生纠纷。被告称,打印样册的目的一是为了更直观的看到该画册基本样式,二是对排版校对的一个样本。三是尺寸的确定,四是文字图片的校对。样册属于彩喷工艺,封面使用的是打印纸,而实际画册采取的是平板印刷工艺,封面纸是打印纸,内文纸都是用的157铜版纸,生产厂家不同,纸张有差异,但印刷品的烫金工艺、字体的UV工艺是样册做不出来的,这一点从样册及印刷画册上可以明显看出来。在印刷行业,印刷过程中都会由对方看样,确定印刷工艺、印刷颜色,原告在2017年9月21日把电子文本送来后第二天被告即安排上版印刷该批画册,原告方工作人员8点半左右到我公司印刷车间亲自确认印刷质量和颜色色调,同意按此印刷工艺进行加工,被告才进行的印刷。出现色差的另一个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定稿文件像素过低,我方曾提示过原告,但原告称有急用,印刷后原告又要求更换,原先定稿文件与后来更换的文件的数据显示差距在20%左右,所以,该画册出现的颜色问题与印刷及印刷工艺无关。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所送的电子文本及要求替换的电子图片文件、双方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确认印刷质量和颜色色调的视频资料。原告方否认到被告处确认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印刷过程中出现的颜色差异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的电子图片文件及样册进行印刷无异议,原告在领取被告印刷完成的100本画册后以印刷品与样册比对出现色差为由提出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印刷品与样册(打印件)的工艺及质量存在不同之处,打印的图片是按打印机的墨点分布来显示打印照片的细腻度,而印刷是通过网点的分布呈现图像,其表现形式完全不同,故出现颜色差异属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剩余900本画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余款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定金15000元,双方确认每本单价为28.7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余款应为1000*28.75-100*28.75-15000=10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印刷画册900本,同时,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家庄汇发包装有限公司印刷费1087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反诉费70元,共计420元,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70元,被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7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