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6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占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仓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振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关于色差(实际是改变了颜色)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印刷品与样册(打印件)的工艺及质量存在不同之处,打印的图片是按打印机的墨点分布来显示打印照片的细腻度,而印刷是通过网点的分布呈现图像,其表现形式完全不同,故出现颜色差异,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根据。首先、关于出现色差问题被上诉人是认可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样册是打印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个很专业的问题,而一审法院是根据什么作出上述认定的。第四、一审法院认定颜色差异问题《印刷加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是质量问题在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难道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颜色差异问题,其出现的严重色差就不算质量问题。如果色差问题不算质量问题,还有什么算质量问题。第五、既然双方确定的样册,而且样册是被上诉人认可的,那印刷的图片质量就要符合样册。如果不按样册的质量来印刷,那要样册还有什么意义。上诉人认为,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其印刷的图片都要符合样册的标准。如果达不到样册的标准,就是不符合质量要求。属于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2、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986元。3、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合同余款1375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承制印刷品1000册,单价29.93元,共计29930元,文字图案校对由甲方(原告)负责,因校对发生误差,乙方概不负责。付款方式:在甲方向乙方交印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即15000元。产品合格验收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款项,即14930元。甲乙双方按最终印刷确定的页数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交付定金后,原告找河北领秀印刷有限公司打印了样册,支出费用530元,后将样册交给被告按照样册进行印刷,2017年9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画册100本去参加华北照明灯饰展,发现画册中有14页出现色差,遂与被告多次沟通,基本达成一致意见:1、对未装订的500本画册,被告负责将原告指定有问题的14页重新调整后免费重新印刷,装订完毕交付原告。2、被告已装订完毕的500本画册报废(因印刷质量原因不能使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其中原告未取回的400本归原告所有)。3、原告应付被告印刷款为500本*28.75元/本(含17%的增值税发票)14375元,原告承担费用为250*28.75元/本,合计7187.5元,两项合计21562.5元,原告已付定金15000元,余款6562.5元,关于余款,原告主张印刷完毕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则主张先交余款的确50%后再予以重新印刷,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原告向本院起诉。关于印刷存在色差的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按样册印刷,但其装订好的画册与样册存在严重色差,所以才产生纠纷。被告称,打印样册的目的一是为了更直观的看到该画册基本样式,二是对排版校对的一个样本。三是尺寸的确定,四是文字图片的校对。样册属于彩喷工艺,封面使用的是打印纸,而实际画册采取的是平板印刷工艺,封面纸是打印纸,内文纸都是用的157铜版纸,生产厂家不同,纸张有差异,但印刷品的烫金工艺、字体的UV工艺是样册做不出来的,这一点从样册及印刷画册上可以明显看出来。在印刷行业,印刷过程中都会由对方看样,确定印刷工艺、印刷颜色,原告在2017年9月21日把电子文本送来后第二天被告即安排上版印刷该批画册,原告方工作人员8点半左右到我公司印刷车间亲自确认印刷质量和颜色色调,同意按此印刷工艺进行加工,被告才进行的印刷。出现色差的另一个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定稿文件像素过低,我方曾提示过原告,但原告称有急用,印刷后原告又要求更换,原先定稿文件与后来更换的文件的数据显示差距在20%左右,所以,该画册出现的颜色问题与印刷及印刷工艺无关。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所送的电子文本及要求替换的电子图片文件、双方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确认印刷质量和颜色色调的视频资料。原告方否认到被告处确认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印刷过程中出现的颜色差异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被告依照原告提供的电子图片文件及样册进行印刷无异议,原告在领取被告印刷完成的100本画册后以印刷品与样册比对出现色差为由提出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印刷品与样册(打印件)的工艺及质量存在不同之处,打印的图片是按打印机的墨点分布来显示打印照片的细腻度,而印刷是通过网点的分布呈现图像,其表现形式完全不同,故出现颜色差异属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剩余900本画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余款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定金15000元,双方确认每本单价为28.7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余款应为1000*28.75-100*28.75-15000=10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印刷画册900本,同时,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家庄汇发包装有限公司印刷费10875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反诉费70元,共计420元,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70元,被告石家庄市汇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承揽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诉称的质量问题系印刷过程中出现的颜色差异,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提供的电子图片文件及样册进行印刷无异议,上诉人称其领取被上诉人印刷完成的100本画册与样册比对出现色差。印刷品与样册(打印件)的工艺及质量存在不同之处,打印的图片是按打印机的墨点分布来显示打印照片的细腻度,而印刷是通过网点的分布呈现图像,其表现形式完全不同,出现颜色差异,不应认定存在质量问题。
因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盛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