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高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第三人):河北高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南高营村。

法定代表人:何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红旗大街南降壁路段。

法定代表人:张成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祥,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岭娟,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高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电气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高营集团公司系玉石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上诉人向玉石公司交付的出资实物,经河北冀亿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净值为3058.82万元,且注明“其中2500万元用于实物出资”,由于实物不可分割,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实物价值为3058.82万元,即使上诉人从实物出资中撤回价值为727.69万元的25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上诉人应补足的出资数额为168.87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727.69万元。

科林公司辩称:高营集团公司将其中价值727.695万元设备拉走处置后未将处置款交于玉石公司,玉石公司没有将拉走设备等同价值从出资中减少。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中说明多出来的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投资者投入资金中溢价部分是资本范畴,属于全体投资者共同共有,通常被视为企业的永久性资本,不得随意支付给投资者,在出资后不能抽回。高营集团公司出资的设备是一个整体,只有在整体情况下才构成应有价值,机械设备不应分割,擅自处分机械设备造成整体价值贬损,高营集团公司属于抽逃出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营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0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原告在其抽逃的727.69万元的价值范围内向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高营集团公司系玉石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为50%,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2012年11月27日,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玉石公司出具《报告书》,该书中记载“截至2012年11月23日止,玉石公司已收到高营集团公司缴纳的第二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2500万元,玉石公司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2500万元整,股东以实物出资2500万元”,该书中并记载有高营集团公司的《实物出资清单》,其中25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评估价值(净值)727.695万元。2016年11月11日,玉石公司另一时任股东***市能源投资发展中心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了***西岭供热有限公司。2016年,高营集团公司从玉石公司拉走了“25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2016年玉石公司召开该公司二届二次董事会,该会议议案中记载“根据上一次董事会决议,钢煤斗、汽机设备已由实物出资股东高营集团拉走处理,此部分应从实物出资中扣除”。玉石公司的现股东有高营集团公司和***西岭供热有限公司,各持股比例50%,注册资本5000万,实缴资本5000万。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玉石公司在该公司的二届二次董事会会议议案中记载,汽机设备由高营集团公司拉走,并且记载此部分应从实物出资中扣除,但现有的玉石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中并没有将拉走的汽机设备等同价值从出资中减少,在2012年11月23日的高营集团公司《实物出资清单》中显示,25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评估价值(净值)727.695万元,并且高营集团公司在处置后未将处置款项交给玉石公司,故高营集团公司已构成抽逃出资,其中抽逃出资的范围以评估价值727.695万元为准,故***市鹿泉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玉石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中,裁定玉石公司的股东高营集团公司在其抽逃的727.69万元价值范围内向玉石公司的债权人科林电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应补足168.87万元出资额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河北高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河北高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玉石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高营集团公司系实物出资、持股比例为50%。根据2012年11月27日河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玉石公司验资报告及实物出资清单载明的内容,25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评估价值(净值)727.695万元。2016年上诉人高营集团公司从玉石公司拉走该25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同时结合玉石公司二届二次董事会关于处置玉石公司部分闲置资产的议案载明的内容,25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已由上诉人高营集团公司拉走处理,此部分应从实物出资中扣除。由此能够说明,玉石公司经营期间,上诉人高营集团公司将其实物出资处置变卖并从出资中予以扣除且未将处置的款项交给玉石公司。基此,一审认定上诉人高营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并在727.69元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科林电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高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营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兆宏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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