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10民初3584号
原告:***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红旗大街南降壁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72773492E。
法定代表人:张成锁,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69450C。
法定代表人:黄汉宇,职务:总经理。
原告***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与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科林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保保证金2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5月6日发出招标公告,就桂林
电子科技大学信息科技学院新增学生宿合和信息综合大楼配电设备采购项目分两次进行招标,原告按照投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和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尾号为3095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交纳投保保证金共2.6万元(每笔各1.3万元),后原告没有中标,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返还,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参加被告招标行为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6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新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或七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因申请人住所地在桂林市叠彩区及该招标投标合同的履行地在桂林市七星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桂林市叠彩区法院或七星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审判员 王 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鼎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