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石家庄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1048号

原告:***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红旗大街南降壁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72773492E。

法定代表人:张成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祥,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0670426868。

法定代表人:崔文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男,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188022L。

法定代表人:朱永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电气)与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辛集)、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林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祥、被告昊华辛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若男、被告昊华北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林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昊华辛集向原告支付欠款3682000元(大写:参佰陆拾捌万贰仟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2018年5月15日至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昊华辛集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昊华辛集辩称,第一,对起诉的数额中应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承兑汇票形式的款项140万元,分别是2018年6月29日9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司孙喜龙当日取走,票号为27757596。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2018年12月26日,票号为201412100900820181226315116399。第二,对利息部分不应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欠款利息部分未作约定,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

昊华北方辩称,昊华辛集公司与昊华北方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财产各自独立,昊华北方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5日,昊华辛集(甲方)与科林电气(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2013。合同价款885万元整。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站内一次二次设备增补合同,合同价格270900元。2016年9月29日,昊华辛集(甲方)与科林电气(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中控室配电设备)合同编号:201609024。合同价款35.5万元。交货期:最迟2016年10月20日交货。科林电气提交九张产品交付清单,证明其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科林电气为以上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75900元。昊华辛集公司和昊华北方公司企业信息公示信息,显示:昊华辛集系昊华北方全资子公司。

双方有争议事实如下:昊华辛集对合同编号201602013项下的产品交付清单无异议,但对合同编号201602014项下的产品交付清单有异议,认为该单位签字处的张建科、姜英先非合同项下授权代表人。对货款数额,昊华辛集认为应当从科林电气主张的欠付货款3682000元中扣减2018年6月29日其为科林电气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9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司孙喜龙当日取走。扣减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科林电气提交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昊华北方提交河北新悦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昊华北方审计报告、昊华辛集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截止2020年6月30日昊华北方已按照昊华辛集公司章程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昊华北方人员独立、财务独立、组织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具有独立性。科林电气质证意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应当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未申请。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会计工作较规范,不能排除两公司之间存在非公允关联交易,应认定两公司之间的财务实质上是混同的。

本院认为,科林电气与昊华辛集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增补合同、设备购销合同(中控室配电设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科林电气提交产品交付清单,证明其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义务。昊华辛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一是设备购销合同(中控室配电设备),合同编号201602014项下的产品,科林电气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昊华辛集不认可该产品交付清单,称科林电气提交的产品交付清单中单位签字处的张建科、姜英先非合同项下授权代表人。但昊华辛集认可张建科系其公司员工,庭下未提交姜英先身份核实情况。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指定昊华辛集收货人,且昊华辛集亦认可张建科是其工作人员,昊华辛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昊华辛集以此辩称未收货,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昊华辛集为科林电气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后,昊华辛集辩称应从货款中扣减相应的数额。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表明科林电气并未实际收到货款,故不能免除昊华辛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科林电气要求被告昊华辛集支付货款368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科林电气要求被告昊华辛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货款条件为设备正常运行投运一年或全部设备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科林电气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昊华辛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科林电气最后一笔产品交货清单载明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故原告科林电气主张自2018年5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调1.5倍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昊华北方是否对昊华辛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昊华北方提交了昊华辛集、昊华北方的审计报告,证明其与昊华辛集系独立的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科林电气要求被告昊华北方对昊华辛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8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15日起,以36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调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8元,由被告昊华辛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乾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