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27民初126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奕,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YY。

法定代表人:肖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00元,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12MW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祁李路东侧,工程期限2013年4月28日开工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预估价5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9月经结算,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金额为1488339元。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85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6月7日,****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集团。综上原告认为,****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集团依法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此原告依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一款、第109条、第113条、第2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等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银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属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故原告选择向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被告华银电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启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