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4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诉讼代表人:何培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付家庄街9号。
负责人:曲永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光华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多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电建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能公司要求上诉支付拖欠建筑设备租赁款3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华能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883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上诉人作为央企,管理印章规范,经核查用章记录,没有出具过该《承诺函》也未授权他人出具过该《承诺函》。华银公司在一审中称“对该《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认可,从未向华能公司提供过该承诺函。也未要求电力二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做保证担保。”华能公司称是华银公司职工李良交给他们《承诺函》的,没有见过上诉人向李良出具过《承诺函》、授权委托书。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承诺函》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核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承诺函》显示“贵公司与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不包括《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被上诉人华能公司应当负担《承诺函》上显示的《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包含《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的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对《承诺函》性质认定为“共同承担债务”错误,应认定为一般保证。1.从《承诺函》上的内容,不能得出“共同承担债务”的结论。共同承担债务与保证担保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承担债务,履行债务是不分先后顺序的。第一、上诉人未对《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进行承诺。第二、华银公司在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时,上诉人才承担债务责任,即有时间先后顺序。第三、华银公司如果能够支付租赁费,上诉人不需要承担债务责任。2.该《承诺函》的性质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从《承诺函》上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承诺函》的性质为一般保证。3.华能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4.华能公司未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对华银公司提起诉讼,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四、原审法院分担诉讼费用错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83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是原审法院对华能公司所有诉讼请求进行的收费。华能公司仅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一项诉求310万元的支付责任。不应让上诉人与华银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另,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省电力建设清算组作为第二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如果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那么依据破产法规定,利息应当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
华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承诺函》非其所出具。《承诺函》写明承诺事项并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若对函件真实性产生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上诉人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诺函》非其真实出具。二、《承诺函》系针对案涉合同提出。2011年11月19日,上诉人提供《承诺函》,写明:华能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有效期限2008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华银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愿意承担华银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责任。承诺函是2011年11月19日出具,五份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全部签署完毕;华银公司从2008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付款,与承诺函写明的针对2008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期限内的合同履行承担责任相符,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函》用于其他与华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承诺函是一般保证性质,但承诺函根本未体现担保的意思表示,更未写明“一般保证”。2014年1月10日原审被告华银公司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写明,“由于我公司与合同单位河北电建二公司是关联企业,受国家政策影响较大,如我公司在近五年经营过程中发生资产重组或是被合同单位河北电建二公司收购重组,债务由收购重组单位负责还款。”也能看出上诉人与华银公司关系紧密,上诉人、清楚华银公司的欠款情况,并且具有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愿。综上,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系对债务的共同偿还的承诺而非担保。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华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承诺函》是虚假的。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不明确,且该项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能公司无法陈述每份合同所欠款数额以及每份合同欠款数额、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企业询证函上的内容显示仅为复核账目,不做催款,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我公司2013年后支付给华能公司的机械费是《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合同号:HCM-11R-06)中的款项,此前四份合同款项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华能公司的诉求。
亚多利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款3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94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009年8月、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3份《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2份《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5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费按季交纳。2010年10月18日,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单位(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贵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机械租赁费210余万元,将于2010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由于我公司主施工合同单位欠我公司机械费不能及时到位,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全额还款,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望贵公司谅解并予以支持,2010年11月付款50万元,2010年12月付款50万元,2011年1月付款40万元(视公司回款情况而定),其余款项转入下一年度还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我单位(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贵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机械租赁费441万元,由于我公司经营情况受合同单位河北电建二公司影响,资金回收比例偏低,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全额支付应付账款,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望贵公司谅解并给予支持,2014年起每年最低还款50万元,如资金回收良好,每年还款至100万元,尽最大努力争取5年内还清全部欠款,如回款欠款良好,付款会有所变化;由于我公司与合同单位河北电建二公司是关联企业,受国家政策影响较大,如我公司在近五年经营过程中发生资产重组或是被合同单位河北电建二公司收购重组,债务由收购重组单位负责还款。此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先后分10次向原告支付合计130元。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项为其基于债权转让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另查,2011年11月19日,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与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有效期限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机械租赁费不能及时支付给贵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公司的债务责任。再查,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2942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务转让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由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付。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1月23日、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款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情况的说明》,确认欠原告租赁费441万元未付。2014年4月15日,原告受让了第三人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29425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支付原告130万元,虽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账摘要中载明机械费,但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30万元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均没有区分其欠原告款项为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还是基于原告受让第三人债权,不能仅依据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在汇款中载明机械费即认定该130万元为支付租赁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最后一次,即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项系债权转让的款项,后又称系支付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表明,在其看来,双方之间的租金和债权转让款亦难以区分。两笔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中处理债权转让款,不违反管辖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反之,会导致原告举证困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上述130万元为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和债权转让款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原告6052500元(441万元+2942500元-130万元),原告主张租赁费311万元、债权转让款项29425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租赁费自最后1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自受让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通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方式表明其愿意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该《承诺函》上记载的合同名称及有效期限,基本与原告提供的5份租赁合同一致,被告称无法证明该《承诺函》系基于本案案涉5份租赁合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同一时期还存在其他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承诺函》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此项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对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及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11万元及利息(以3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款2942500元及利息(以29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负担2101元,由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共同负担757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冀01破23号决定书,该院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了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能否认定案涉《承诺函》的真实性;2.《承诺函》所涵盖的租赁合同范围;3.案涉《承诺函》的性质是否为一般保证;4.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影响上诉人承担利息截止日期;5.一审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
针对《承诺函》真实性问题。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否认案涉《承诺函》真实性,但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直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也未明确提出对《承诺函》上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案涉《承诺函》上所盖印章为无编码印章,虽与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代理手续等材料中上诉人的印章不一致,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也自认上诉人曾使用过无编码的公司印章并进行过备案,说明上诉人使用的公章曾经发生过变更。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3日内提交没有编码印章的备案材料,上诉人逾期一个月也未向法院提交。此种情况下,无法进行客观真实且有效的司法鉴定。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华银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还款情况的说明》,其上所载内容以及华银公司自述的与本案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案涉《承诺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之处。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无据否认案涉《承诺函》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该《承诺函》真实有效,并据以定案,并无不当。
对于《承诺函》所涵盖的租赁合同范围问题。虽《承诺函》上所载相关合同,名为《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但在《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后也明确标注“有效期限2008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此处有效期限的标注系对《承诺函》涵盖机械租赁合同范围的明确。上诉人称《承诺函》仅是对《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欠付租赁费的债务承担承诺,不应包括《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但在《承诺函》所标注的有效期限内所涉及的两份《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一份为2010年9月签订(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另一份为2011年9月签订(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无据证明此期间还有其他的《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则若如上诉人所述《承诺函》仅包含上述两份《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就没有必要将涵盖的合同有效期限起始时间记载为2008年10月1日。故从《承诺函》上所标注的有效期限看,应当认定包含了对案涉其他三份《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承诺。上诉人仅从承诺函上合同名称的字眼来限缩《承诺函》所涵盖的合同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案涉《承诺函》的性质是否为一般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案涉承诺函中并未载明任何保证的内容,只是约定了在华银公司不能及时向华能公司支付租赁费时,上诉人愿意承担华银公司的债务责任。此承诺不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性,上诉人主张案涉《承诺函》为一般保证,依据不足。且从被上诉人华银公司提交的《还款情况的说明》看,华银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其合同单位即本案上诉人影响,资金回收比例偏低,造成华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支付应付账款。案涉《还款情况的说明》与《承诺函》所载内容相辅相成,《还款情况的说明》所载内容能够解释本案上诉人出具《承诺函》的合理性,即上诉人与案涉债务存在关联,故《承诺函》符合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以本案已过一般保证期限,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银公司就311万元设备租赁费及利息向被上诉人华能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依据充分。
针对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影响其承担利息截止日期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由于破产债权限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财产请求权,破产程序开始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因此,利息也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停止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判令上诉人共同承担数额部分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30日期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就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表述予以调整。
对于一审诉讼费分担问题,败诉方诉讼费的承担应与其被判令承担的责任相适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第一项311万元及利息与华银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应共担诉讼费部分应为38939元。而一审法院实际在诉讼费分担上确定上诉人就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全部款项对应的诉讼费75782元范围内与华银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
对于华银公司通过书面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关于进入破产程序后利息计算截止日的上诉意见,属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新情况,应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11万元及利息(以3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款2942500元及利息(以29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支付数额中机械租赁费311万元及利息(以3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五、驳回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83元,由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负担2101元,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8939元,剩余36843元由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妍
审判员 王家永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