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727民初93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光华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4019672N。
法定代表人:肖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青年路裕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4602974X8。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92085.15元,以392085.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应由石家庄市仲裁机构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第十一条附则部分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协商调解不成的,由石家庄市仲裁机构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81元,退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启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