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与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3民初958号
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付家庄街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第三人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款31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94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009年8月、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份《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的机械;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金额分别为2980000元、298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3700000元。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原告合同款3110000元及利息1702017.82元(自逾期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812017.82元。2011年11月19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提供《承诺函》,愿意承担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责任。2014年4月15日,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9425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原告合同款2942500元及利息671519.34(自2014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1419.36元。
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贵院将不同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第二,原告的诉求不明确,没有明确五份合同,每份合同所欠款数额;第三,原告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两份大型施工机械租用合同,而非五份大型施工机械合同;第二,不同意贵院将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的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原告第一项诉讼求是基于五份合同,涉及当事人原告与二被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当事人原告、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原告应当分别立案,贵院应当分别审理,分别受理;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所有的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09年8月、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3份《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2份《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5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租赁费按季交纳。2010年10月18日,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单位(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贵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机械租赁费210余万元,将于2010年12月20日全部到期,由于我公司主施工合同单位欠我公司机械费不能及时到位,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全额还款,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望贵公司谅解并予以支持,2010年11月付款50万元,2010年12月付款50万元,2011年1月付款40万元(视公司回款情况而定),其余款项转入下一年度还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我单位(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贵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机械租赁费441万元,由于我公司经营情况受合同单位河北电建二公司影响,资金回收比例偏低,造成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全额支付应付账款,特制定还款计划如下,望贵公司谅解并给予支持,2014年起每年最低还款50万元,如资金回收良好,每年还款至100万元,尽最大努力争取5年内还清全部欠款,如回款欠款良好,付款会有所变化;由于我公司与合同单位河北电建二公司是关联企业,受国家政策影响较大,如我公司在近五年经营过程中发生资产重组或是被合同单位河北电建二公司收购重组,债务由收购重组单位负责还款。此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先后分10次向原告支付合计1300000元。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项为其基于债权转让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另查,2011年11月19日,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与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有效期限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机械租赁费不能及时支付给贵公司,我公司愿意承担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公司的债务责任。
再查,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2942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务转让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由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付。原告先后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1月23日、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款项数额。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还款情况的说明》、《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询证函、进账单、客户回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情况的说明》,确认欠原告租赁费4410000元未付。2014年4月15日,原告受让了第三人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29425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支付原告1300000元,虽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账摘要中载明机械费,但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300000元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均没有区分其欠原告款项为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还是基于原告受让第三人债权,不能仅依据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在汇款中载明机械费即认定该1300000元为支付租赁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最后一次,即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项系债权转让的款项,后又称系支付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表明,在其看来,双方之间的租金和债权转让款亦难以区分。两笔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中处理债权转让款,不违反管辖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反之,会导致原告举证困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上述1300000元为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和债权转让款项,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原告6052500元(4410000元+2942500元-1300000元),原告主张租赁费3110000元、债权转让款项29425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租赁费自最后1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自受让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通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方式表明其愿意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该《承诺函》上记载的合同名称及有效期限,基本与原告提供的5份租赁合同一致,被告称无法证明该《承诺函》系基于本案案涉5份租赁合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同一时期还存在其他租赁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开庭审理后向本院邮寄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承诺函》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此项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对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及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110000元及利息(以3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款2942500元及利息(以29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负担2101元,由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共同负担75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