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付家庄街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华能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五份《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系财产租赁合同。因该五份财产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华某公司与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合同书》中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能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为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五份《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尽管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因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或者同时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租赁财物使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份《大型进口施工机械租用合同》未载明租赁物使用地,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有关租赁物使用地的相关证据,故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付家庄街9号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华能公司与河北亚多力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河北华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该约定管辖有效,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乙方(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大连大型施工机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河北华银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安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